(2016)皖0602执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437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法定代表人:莫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虓鸿,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山河矿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无锡市聚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4020.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5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6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内容详见执行和解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杜民二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胡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