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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兰良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兰良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3858号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正定路530号A5集中辅助区*层***室。组织机构代码:32163333—5。法定代表人:高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良根,男,197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新余市分宜县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良根(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45507.52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19916.34元(逾期日期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2016年8月31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天数计算)。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820.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汽车一辆,并租给其使用,融资金额为130000元,融资期限为36个月,融资租赁物为雪佛兰汽车(型号:SGM7189ATA;发动机号:142410416)。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4547.11元,还款日为每个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1950元,办理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27750元(手续费1950元及汽车抵押登记费300元在融资金额中冲抵)。被告按约支付了4个月租金(2015年7月19日至10月19日)。之后,被告拖欠拒不支付租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共拖欠租金32期,拖欠租金共计人民币145507.52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款B项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以及按日利率千分之三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违约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租金,但均遭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二)租赁期间:以《汽车交付接受证明》所记载的租赁物交付接受日期为起租日,租赁期间共计36个月。(三)融资金额及租金:车辆购置款165000元;首付款35000元;原告向被告融资金额130000元,每期租金4547.11元,每月付款日为19日;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四)提交终止:被告申请提前终止租赁并得到原告同意,其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A、根据合同规定,整个租赁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无论是否到其支付)B、相当于整个租赁期间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4%的违约金。(五)违约责任:相当于整个租赁期内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4%的违约金;若未按期支付租金,自愿接受罚息,每日罚息为逾期租金乘以千分之三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100元/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将雪佛兰汽车(型号:SGM7189ATA;发动机号:142410416)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签署了汽车交付接受证明。同年7月8日,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购车融资款1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前4个月的月租金,后32个月的租金共计145507.5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确认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自2015年11月19日起,未按约定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租金。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未能按时支付的租金以日利率千分之三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该逾期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申请提前终止合同时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并不符合该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未付租金的4%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兰良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租金145507.52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以每期租金实际逾期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计币1862.5元,由原告大刚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承担162.5元,由被告兰良根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5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