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11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南通奔腾印刷有限公司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奔腾印刷有限公司,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民初2351号原告:南通奔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区A区。法定代表人:龚萍,职务不详。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经济开发区永兴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通奔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与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奔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磐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奔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分三批次从原告处订购喂食器大包装箱、隔板等包装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并分别于2016年5月5日、6月7日、7月21日以被告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为20720元、20842.5元、889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签收增值税发票时确认累计欠款50453元,但未能支付。被告奔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奔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三份、送货单五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货物票据送达单三份和证人尹某、康某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50453元货款未能给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50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通奔腾印刷有限公司货款5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531元,由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元(该院银行账户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陈五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