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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翁标华与林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标华,林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3022号原告:翁标华,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林蒋,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翁标华与被告林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翁标华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蒋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共使用一百多个小时,共计租金2087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1087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林蒋未答辩。原告翁标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被告林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蒋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翁标华租赁挖掘机,租金人民币20870元,并向原告翁标华出具《欠条》,载明:“欠翁标华挖机台班费贰万捌佰柒拾元整。林蒋,2014年7月30日”。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870元,尚欠原告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翁标华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原告翁标华与被告林蒋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尚欠挖掘机租金的事实,有被告林蒋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应当偿还,故原告翁标华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标华租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启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