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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8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姚宝海与陆志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宝海,陆志祥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8545号原告:姚宝海,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浙江海泰(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祥,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姚宝海与被告陆志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宝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宁波宝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陆公司)缺土区域的填土工程及宁波屹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丰公司)道路塘渣回填工程后,将其中的宝陆公司土方回填工程及屹丰公司塘渣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年1月2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姚宝海工程款肆拾贰万元整。”拟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被告陆志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宝陆公司缺土区域的填土工程及屹丰公司道路塘渣回填工程后,将宝陆公司的土方回填工程及屹丰公司的塘渣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并完工,涉案工程也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致酿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塘渣回填及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原告为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现因原告组织施工的塘渣回填及土方回填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2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4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宝海工程款420000元以及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履行日止、以4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638元,减半收取计3819元,由被告陆志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央科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