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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1、黄某2等与张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黄某2,黄某3,张光芬,张建,杨建军,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546号原告:黄某1,男,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2,女,199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1(黄某2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3,女,200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理人:黄某1(黄某3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光芬,女,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勇(张光芬之子),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张建,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勤(杨建军之姐),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隆昌县成渝东路12号。法定代表人:彭贵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宏,男,公司员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双苏路126号附2号、附3号。主要负责人:杨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全,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张光芬与被告张建、杨建军、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原告黄某2、黄某3的法定代理人黄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旭斌,原告张光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勇,被告张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被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太勤,被告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忠、陈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张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建、杨建军、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摩托车损失费共计628991元(已扣除预付的60000元);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黄某1之妻罗永淑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杨建军驾驶的川X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永淑当场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认定遗漏了机动车驾驶员处置不当(空档滑行)和机动车为带病车(事故车辆制动效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未安装左侧面防护装置和轮胎存在暴露帘布层破裂)的重要事实,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承担无过错责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该车挂靠在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杨建军系被告张建的雇员。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张建、杨建军、德鑫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罗永淑生前一直以城市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黄某2、黄某3系死者罗永淑之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9月8日和2006年3月22日,原告张光芬系死者罗永淑之母,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以上三人均系农村人口,均属于无劳动能力的被扶养人。丧葬费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2820元,电动车损失费按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计算,误工费计算3人3天为1500元。被告张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张建是川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但投有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死者损失。保险公司对增加免赔率的专业术语条款没有向投保人特别提示和解释;《格式条款》字小看不清,对增加免赔率具体数额也未明确,属于约定不明,且投保人不知也未收到过《格式条款》,故保险公司不应增加免赔率。原告提交的死者收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死者罗永淑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另外,张建已经向原告黄某1预支620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杨建军辩称,杨建军虽是事故车辆驾驶员,但也是实际车主张建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收入证明不符合规定,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保单上增加免赔率的内容不清楚。被告德鑫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其挂靠在德鑫物流公司,挂靠属于自负盈亏,公司不承担责任。死者违规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原告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来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德鑫物流公司未收到《格式条款》,对增加免赔率的规定不知也不理解,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不应增加免赔率10%。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车超载,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对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告知投保人德鑫物流公司,该公司也盖章签收;3.超载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4.原告无新证据推翻交警队事故认定,保险标的车与死者的车负同等责任,因此在扣除10%的超载免赔之后,保险公司承担50%的保险赔偿责任;5.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够充分;6.诉讼费、鉴定费、尸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予扣除;7.具体赔偿标准:误工费按当地标准80元/天计算3人3天,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丧葬费为22848.5元,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死亡赔偿金取农村、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为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归纳如下:1.四原告对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自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服事故认定及复核结论;2.四原告对德鑫物流公司的《车辆服务合同》有异议,认为挂靠无效;3.四被告对富顺县顺友打火机厂的《证明》、富顺县怀德镇新田村八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符,不能证明死者收入来源;4.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死者参保及缴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有参保凭证而无务工收入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5.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责的证明目的。被告德鑫物流公司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亦有异议,认为不具权威性;6.被告张建、杨建军、德鑫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格式条款》有异议,认为增加免赔率是专业术语,保险公司未特别告知和解释,不应增加免赔率;7.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1的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票据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前。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证如下:1.对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自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与被告张建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张建与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富顺县顺友打火机厂《证明》、富顺县怀德镇新田村八组《证明》形式有瑕疵,不能证明死者罗永淑的具体收入,本院不予确认;4.死者罗永淑参保凭证及缴费凭证,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书证,并加盖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询问笔录》系事故发生之后职能机关依法制作的有关材料,本院予以确认;6.《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与《格式条款》中均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相应的免责条款,且免责内容也一致,均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投保人即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也在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均予以了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7.原告黄某1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其中一部分发生于事故之前,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上午,被告杨建军超载驾驶川X重型自卸货车,自富顺县境内童寺方向往代寺方向行驶。10时50分,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福代路31KM+600M处,在进入弯道前先占中心线行驶,与对向靠近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的由罗永淑驾驶并搭乘了一名成年人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罗永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川X重型自卸货车存在第一轴制动效能和整车制动方向稳定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二轴左轮胎存在暴露帘布层的破裂、未安装左侧面防护装置等问题。2016年4月22日,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罗永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款‘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当事人杨建军、罗永淑在此次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该车挂靠在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杨建军系车主张建的雇员。川X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死者罗永淑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城镇打工。原告黄某1与死者罗永淑是夫妻关系;原告黄某2、黄某3是死者罗永淑之女,分别出生于1999年9月8日和2006年3月22日;原告张光芬是死者的母亲,出生于1950年8月13日,张光芬膝下育有三子一女。死者罗永淑的被扶养人黄某2、黄某3、张光芬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死者罗永淑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2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已经向原告黄某1垫付62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建,挂靠在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在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建军系被告张建的雇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若还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和被告德鑫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中,一、关于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自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的制动效能和制动方向稳定性是车辆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否有效制动进而避免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进行技术检验,被认定存在第一轴制动效能和整车制动方向稳定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第二轴左轮胎存在暴露帘布层的破裂、未安装左侧面防护装置等问题,而其中制动系效能方面的问题势必会影响车辆在紧急情况下的制动,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富公交认字[2016]第20165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自公交复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中只确认了川X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和先占中心线这两个违反交通法规的事实,而遗漏了事故车辆第一轴制动效能和整车制动方向稳定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重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作为划分侵权责任的依据。二、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对原告方提出的事故车辆系空档滑行的意见,经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虽记载了川X重型自卸货车为空档,但这是车辆停靠之后所呈现的状态,不能证明该车行驶时即为空档,故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方提出的事故车辆未安装左侧面防护装置和轮胎存在暴露帘布层破裂的意见,因不能证明与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事故车辆川X重型自卸货车存在超载、第一轴制动效能和整车制动方向稳定性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以及先占中心线行驶等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而受害人罗永淑驾驶非机动车存在靠近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和违法搭乘的情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决定由机动车方承担此次事故80%的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保险公司主张超载增加免赔率10%如何认定的问题: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既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事项,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也在保险合同中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被告德鑫物流公司也予以签章认可,故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10%。四、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1.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加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酌情考虑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用3人3天,为:(10247+9251)元/年÷365天/年×3天×3=481元;2.交通费:因原告黄某1提供的从外地回来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发生于事故发生之前,不符合逻辑,故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0466元/年计算半年为50466元/年÷12月/年×6月=25233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黄某2、黄某3、张光芬均系农村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251元/年计算为9251元/年×(2年÷2+9年÷2+15年÷4)=85572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富顺县顺友打火机厂《证明》、富顺县怀德镇新田村八组《证明》形式也有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死者罗永淑具体收入的依据,但是结合死者罗永淑2007年至2016年的社保参保凭证和2007年至2015年医保参保凭证,可以判定死者罗永淑近几年以城镇打工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205元/年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6.精神抚慰金:由于死者罗永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考虑30000元;7.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2000元为准;8.尸检费按票据为2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71386元。本案具体处理如下:上述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由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20%的损失由非机动车方自行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110000=112000元。由于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故其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71386-112000)×80%×(1-10%)=402758元的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112000+402758=514758元的保险赔偿责任。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张建与被告德鑫物流公司连带承担,为(671386-112000)×80%×10%=44751元。为减少诉累,品迭被告张建先行垫付给四原告的6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内江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张建62000-44751=17249元、直接赔付四原告514758-17249=49750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张光芬497509元;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17249元;三、驳回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张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减半收取计5045元,由被告张建、被告隆昌德鑫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25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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