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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8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小军、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军,李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8106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军,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李德龙,男,195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王小军与被执行人李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小军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强制被执行人李德龙给付欠款56.3154万元及相关利息。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已发还申请执行人428070元,被执行人李德龙可供执行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王小军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李德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小军尚未受偿的债权为欠款135084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情形符合程序终结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王小军发现被执行人李德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郡峰代理审判员  闫 涛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乔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