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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黎继文与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继文,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民初847号原告:黎继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东方,董事长。原告黎继文诉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继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继文运输费用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0680元。2、本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黎继文变更1、判决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继文运输费用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30680元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黎继文运输费用26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运输费用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运输废单片,即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公会镇、昭平县黄姚镇等地把废单片运往被告的工厂里。每运送一车废单片到目的地,被告经验收后即出具一单磅码单给原告收执,并另约定时间结清账目。开始,被告能按时结清运输费用,但到了后来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至2014年9月中旬,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输费用26449元(17单)。之后,原告不停去找被告要求其结清运输费用,被告每次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750元。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磅码单》17单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750元。”外的其他所有陈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磅码单》17单盖有被告单位过磅专用章,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26449元的事实。原告按约定将废单片运输到被告工厂,被告验收货物后出具了《磅码单》交原告收执,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验收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运输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26449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支付原告运输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实质上也就是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即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运输费用之日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黎继文运输费用264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64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起计至付清运输费用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8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新凯骅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