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7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和平与周小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和平,周小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247号原告:宋和平,女,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峰,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飞,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宋和平与被告周小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和平起诉称: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桔园旁边搅拌药水,被告背着喷雾器经过此处时故意与原告发生口角,并趁原告不注意将喷雾器对准原告,快速将农药百草枯喷进原告嘴巴,原告起身追赶被告,被告赶紧跑开并打电话将其丈夫叫来,在其丈夫到达现场后,被告手持喷雾器敲打原告,导致原告牙齿松动、全身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原告新买的小米手机不慎掉落地上,旁人误以为是被告的手机就捡起来交给被告,被告接过手机后使劲将原告的手机砸向地面,致手机当场破碎无法修复。回家后原告马上打电话报警。此后原告因农药中毒出现咽喉灼热、充血水肿等症状,当夜被送往台州医院抢救,并经该院住院6天及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接触百草枯农药(吸入)、低钾血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用去医疗费4186.84元,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3、误工费2840元(20天×142元/天);4、护理费852元(6天×142元/天);5、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务(手机)损失2199元,合计人民币16057.84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和财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事实清楚,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为凭,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05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小飞答辩称:一、我跟原告因为桔树的事情发生争吵,她站在三轮车上面,拿扁担打我,我再用喷农药的杆子打对方的脚。原告还出口骂我,还抓我头发,把我手指咬伤,把农药洒在我身上。二、当天下午打的农药不是百草枯,打的是大生,这个胡招凤可以证明。三、我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是派出所骗我的。原告宋和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浙江省台州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本通一份,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台州医院急诊科血气报告单一份,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检验报告二张,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九张,××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医疗证明书二张,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浙江省台州医院出院医疗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拟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三、交通费发票二十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交通费300元。四、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手机购买情况。经质证,被告周小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提供虚假证据,是在冤枉被告,被告表示其当时根本没有携带百草枯农药。被告周小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部门调取了2016年4月29日原告宋和平与被告周小飞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临海市公安局白水洋派出所出具临公(白)受案字[2016]10160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受案回执复印件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五份。庭审中,本院予以出示、宣读。经质证,原告认为:一、关于纠纷的真实情况,以原告及在场人胡招凤的陈述为准,不认可被告及其丈夫王曰飞关于纠纷的相关陈述。二、根据原告及胡招凤的陈述,可以综合证实被告用喷雾器向原告喷洒农药,造成原告吸入百草枯中毒,全身多处受伤,手机受损。三、胡招凤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向派出所所做的证词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四、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向原告喷洒过农药,对这一点表示认可。经质证,被告周小飞认为:上面笔录记录的内容跟其陈述的根本不一致,不认可,没有这种事情,其根本没有带百草枯。本院认证如下: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分别系原告宋和平、被告周小飞、事发时在场的胡招凤、被告周小飞配偶王曰飞对事发过程的陈述,从笔录的内容来看,各方对以下的事实陈述一致: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桔树打农药的事产生纠纷,被告周小飞用农药喷雾器喷了原告宋和平一下,后双方发生扭打。经在场的胡招凤拉架,双方停止扭打。后被告周小飞打电话给其配偶王曰飞,王曰飞到场后,被告周小飞再次与原告发生扭打。对各方陈述一致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原告因就医所产生的治疗情况、费用凭证,被告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交通费发票,原告表示因就诊时未保留发票,所以事后补开,故发票上的时间均为5月1日。本院考虑到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为100元。证据四系手机购机发票,原告据此主张手机全损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从发票的开票时间看,该发票系双方纠纷后原告重新补开。从原告宋和平及事发时在场的胡招凤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内容看,被告周小飞确有摔原告宋和平手机的行为。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发票上所载的手机即系原告当时被砸的手机,亦未能证明当时手机被摔后的损坏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凭证据四主张手机全损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原被告双方因桔树打农药的事产生纠纷,被告周小飞用农药喷雾器喷了原告宋和平一下,后双方发生扭打。经在场的胡招凤拉架,双方停止扭打。后被告周小飞打电话给其配偶王曰飞,王曰飞到场后,被告周小飞再次与原告发生扭打。事后原告宋和平经医生诊断为“1.接触百草枯农药(吸入)2.低钾血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418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误工费2840元。(142元/天×20天)4、护理费852元。(142元/天×6天)5、交通费100元。6、营养费200元。根据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小飞在与原告宋和平因桔树打农药问题发生纠纷后,未能保持克制,与原告友好协商,而是先动手将农药喷向原告,其后更与原告发生扭打。后虽经他人劝开,但被告并未因此冷静下来,而是电话通知其配偶到场,并在其配偶到场后再次与原告发生扭打。被告不理智的行为直接导致原本可以通过协商解决的邻里矛盾无法化解,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更是有违邻里之间友爱、和睦相处的习俗。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小飞虽侵害原告身体,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以补开的发票向被告主张手机全损的事实,因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在本次诉讼中不予处分,原告可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和平合理经济损失计8358.84元。二、驳回原告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宋和平负担96元,由被告周小飞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娅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