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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2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崇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10组64号三楼的出租房内容留李某某、田某某(17岁)、李某某(14岁)吸食冰毒。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程某某与该3名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报告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场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本院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才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