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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贾育锋与倪青坤、倪同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育锋,倪青坤,倪同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2352号原告:贾育锋,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青坤,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倪同浩,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青坤,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贾育锋与被告倪青坤、倪同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提起与撤回是法律赋予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合法、自愿原则,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明礼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贾育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蔡旭东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