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沙沙与田恩兵、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沙沙,田恩兵,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2769号原告:张沙沙,居民,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恩兵,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新建,居民,住山东省高青县。原告张沙沙与被告田恩兵、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田恩兵于2016年8月31日申请追加刘新建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沙沙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忠、被告田恩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沙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8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田恩兵驾驶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号货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前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母亲刘美英骑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母亲刘美英受伤,刘美英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英不负事故责任。因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田恩兵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刘新建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未投保。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相应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由被告田恩兵控制和经营,其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新建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张沙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6月29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田恩兵驾驶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鲁M×××××号货车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前三村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母亲刘美英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追尾,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母亲刘美英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英无事故责任;证据2.被告田恩兵驾驶信息表1份、事故车辆行驶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刘美英的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6张、医疗费明细1份、邹平县公安局鉴定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母亲刘美英受伤后经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但因本次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7676.83元;证据4.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户籍证明1份、护理人员张树霞、刘玉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长山镇任马村证明2份、焦桥镇牛家村证明2份,证明原告与死者刘美英系母女关系,原告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刘美英父母、丈夫均已去世,无其他子女;刘美英在医院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树霞、嫂子刘玉英2人护理,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证据5.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诉讼保全时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450元;证据6.交通费单据60张,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774.50元。原告张沙沙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恩兵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亲属刘美英已去世,其误工费不再存在;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田恩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车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该车系挂靠在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刘新建定期向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纳信息费、服务费,该合同原件存档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该车系挂靠在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观点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本身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合同内容仅有刘新建的签名确认,无甲方的单位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名,该合同本身不能成立;根据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被告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附加的合同生效条件已成立;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该车辆由刘新建实际控制经营,该车辆登记在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刘新建、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刘新建与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邹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6份询问笔录,证明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田恩兵及其同事田凯均证实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刘新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田恩兵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该车辆由刘新建直接运营及收益。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沙沙提供的证据16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田恩兵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未有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5时45分左右,被告田恩兵驾驶鲁M×××××号货车沿邹平县焦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三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刘美英骑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刘美英因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美英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刘美英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花费医疗费57676.83元。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美英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为被告车辆支付施救费450元、花费交通费774.5元。受害人刘美英于1967年9月13日出生,生前系邹平县焦桥镇牛家村居民。原告系受害人刘美英之女、刘美英父母、丈夫均已去世,无其他子女。原告主张刘美英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树霞、嫂子刘玉英2人护理。张树霞系邹平县焦桥镇牛家村居民,刘玉英系邹平县长山镇任马村居民。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被告田恩兵系被告刘新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为损失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57676.83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刘美英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刘美英误工费475.13元[(12930+8748)元/年÷365天×8天]。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美英8天的误工费,结合刘美英治疗及死亡的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刘美英护理费950.27元[(12930+8748)元/年÷365天×8天×2人])。原告主张刘美英住院期间由其弟媳张树霞、嫂子刘玉英2人护理,并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刘美英治疗及死亡的情况,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丧葬费26230元。原告主张该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原告主张刘美英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刘美英生前系邹平县焦桥镇牛家村居民,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刘美英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8、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74.5元,结合本次事故刘美英死亡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00元;9、施救费4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322.23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鲁M×××××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新建,但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均未到庭,无法确认二者的具体关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被告田恩兵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共同赔偿。因被告田恩兵系被告刘新建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田恩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故被告田恩兵应与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和刘新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被告田恩兵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剩余损失235322.23元(355322.23元120000元),由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按被告田恩兵所负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共同赔偿,被告田恩兵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5322.23元,被告田恩兵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和答辩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新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共计355322.23元,被告田恩兵就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沙沙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减半收取353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557.5元,由原告张沙沙负担351.5元,被告邹平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新建、田恩兵负担4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