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胡鹏与华拥军、吴连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鹏,华拥军,吴连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386号原告:胡鹏,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华拥军,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吴连娟,女,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胡鹏与被告华拥军、吴连娟、许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胡鹏的申请,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胡鹏撤回对被告许哲的起诉。原告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拥军、吴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胡鹏起诉称:被告华拥军、吴连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7日,被告华拥军、吴连娟以家里造房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借贷协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该借款由许哲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华拥军、吴连娟至今未还款,许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拥军、吴连娟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胡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9月7日的借贷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华拥军、吴连娟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华拥军、吴连娟均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胡鹏提供的借贷协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确认。被告华拥军、吴连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原告胡鹏与被告华拥军、吴连娟签订借贷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方向出借方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该协议上保证条款中由还款保证人许哲签名,借款方一栏由被告华拥军、吴连娟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之义务。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贷双方在协议上未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主张利息的,只能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拥军、吴连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鹏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华拥军、吴连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银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