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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龚某乙、冉钊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某乙,冉钊,曾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乙,又名龚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钊,无业。2013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乙,曾用名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黔0626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共谋盗窃后,于2015年12月的一天下午,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进入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被害人娄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5624元的一枚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对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1条铂金项链和1只青色透明玉镯。三人将所盗钻石戒指、黄金耳环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冉和周,因铂金项链和青色透明玉镯未被收购被三人丢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2.2016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共谋盗窃后,以与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吴某家,盗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1台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50元的1条福贵香烟。三人销赃后共计得款人民币18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2016年5月4日,冉和周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娄某。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地位、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犯和从犯。被告人冉钊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继续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冉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尚未退赃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11574元,予以退赔,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900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龚某乙以“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冉钊以其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曾某乙以“原判认定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74元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举证、质证,且三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冉钊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共谋盗窃,共同寻找作案目标,在盗窃过程中,三上诉人相互协作,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曾某乙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并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其主动交代,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曾某乙第一次供述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事实系在2016年3月24日,而同案上诉人龚某乙于2016年2月29日已将该起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即侦查机关在曾某乙未供述前已掌握曾某乙盗窃的犯罪线索。且曾某乙不是主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574元,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综合考虑了上诉人龚某乙、冉钊、曾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三上诉人系坦白、冉钊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龚某乙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小敏代理审判员  李凌志代理审判员  黄泽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京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