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02民初5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刘冬梅、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刘冬梅,张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5778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在:武威市凉州区永昌镇刘沛村。负责人:史子军,该支行行长。被告:刘冬梅(缺席)。被告:张建军(缺席)。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以下简称永昌支行)与被告刘冬梅、张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支行负责人史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梅、张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冬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被告张建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冬梅因木制品制造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建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利率(年息)为9.72%,按季结息,借款人刘冬梅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建军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冬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冬梅、张建军未到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刘冬梅因木制品制造向原告贷款20000元,由被告张建军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于2014年5月30日到期,利率(年息)为9.72%,按季结息,借款人刘冬梅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张建军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冬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建军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永昌支行与被告刘冬梅、张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遵守。该笔贷款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原告永昌支行向被告刘冬梅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张建军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连带偿还之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作为借款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应共同承担清偿贷款之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冬梅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的利率9.72%计付;逾期利息从期满之次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4.58%计付,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建军对上述给付款项负连带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刘冬梅、张建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案件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代理审判员 戴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晓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