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与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滕家镇炮东村。法定代表人:肖军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恒星花园*******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39779432X3。法定代表人:杨云霞,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山东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伟,被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由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我公司系与袁美新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正泰公司没有业务往来,至于如何结算,并不能成为认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3、因袁美新拖欠我公司货款,我公司才扣留涉案货款,与正泰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正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泽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97920.00元;2、赔偿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华泽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于东泽曾任华泽公司总经理。正泰公司提供短信及通话录音的手机号码139××××9986机主系袁美新。2016年4月1日,时任华泽公司总经理的于东泽给袁美新打电话,告知其将40吨聚氯乙烯送至庆云县富坤塑料制品厂。袁美新将送货车号、送货司机电话、货物吨数、价款等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于东泽后,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庆云县富坤塑料制品厂。同一天华泽公司通过公司员工张英连的账号将货款转账至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霞的账户上。2016年4月11日于东泽再次通知袁美新将40吨聚氯乙烯送至庆云县富坤塑料制品厂。袁美新将送货车号、送货司机电话、货款数额(共一车,40吨×4880.00元)、运费(40吨×68.00元)、汇款账号(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个人户汇款资料,包括的杨云霞的1个账号、杨波的5个账号。并标明:由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袁美新提供)以短信的形式发送给于东泽,并由于东泽将上述汇款账号发送回袁美新确认后,将上述货物运送至庆云县富坤塑料制品厂。庭审中正泰公司提供的1、2016年4月14日14:07,袁美新与于东泽的通话录音显示:袁:“于总,款还没给打上么”。于:“出事了,账户都封了,张会计(张莲英)因给别人担保,账户被威海法院查封了”。袁:“这怎么弄,这个钱是杨波的,这个钱咱哥俩可是说好的”。于:“账号封了,昨天五点让法院封的,现在正在看看怎么办”。袁:“于总你别忽悠我了,这是淄博正泰给你发的货”。于:“嗯,对”。袁:“那怎么办?”。于:“封了,我不管”。2、2016年4月14日15:19,袁美新与于东泽的通话录音显示:袁:“我回去”。于:“我在这(公司)”;袁:“我不跟王志民商量,我跟他说不上话,你要的货,我跟王志民说不上话,淄博正泰和你的关系,别人不牵扯”。3、2014年4月14日15:27,袁美新与于东泽的通话录音显示:于:“你回来,我和王志民说了,看看从华纳(总公司)把款子弄上,看看能不能弄上”。袁:“于总,你别缓了,你马上把钱打上,你赶紧想想办法,今天下午必须把钱打上”。4、2016年4月15日21:47分,袁美新与于东泽的通话记录显示:于:“这事我跟你说说,第一车款付给你,第二车缺款,因为公司张会计账户被封了,王志民看表看出来了,账封了,你对我态度不好,我心里真生气,我都准备安排一车料给你,而你却到公司来要,王志民直接看报表,户头写的淄博正泰,他问王庆盼知道是你,不让给,我说老袁的事必须弄,我应了给款,你昨天一来事大了”。袁:“你让我找王志民的”。袁:“货款你准备怎么办”。于:“老袁啊,你听我说一句,王志民看到了(报表)淄博正泰,问小肖,王庆盼谁的货款。他们说是老袁的,结果非要扣,我说不行,可把我气死了。我到现在一分钱工资都没发。我给王志民干,你给杨波干,我和李都准备不干了。”袁:“要是王志民不看见,这钱你就给了是不是”。于:“王志民一看报表是淄博正泰,最后吩咐王庆盼不让给,我也不管了,你要钱找王志民”。袁:“不,于总。这事就找你。”于:“我说老袁,我在这干就这么回事。不让张会计出这事了,这钱没问题,我这第一车的款都给了,我为么臭你。我们关系多好,因为(张会计)账户让法院封了,这边让王志民封了,真的点办法都没有,我跟他打仗说:这钱必须给,我承诺的”。袁:“怎么回事?你耍赖么?于总”。于:“你把淄博正泰账号信息发给我了,是公司行为,让杨波找我,咱办事讲良心。我和王志民现在闹翻了,让我怎么办,你录音了,你能办出这事来”。5、2016年4月15日21:51分的通话记录显示:于:“你欠华纳的钱”。袁:“我和华纳没牵扯,你骗了淄博正泰一车货款,这是法律问题”。于:“我给你录音了,骗淄博正泰跟你没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1、正泰公司陈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双方之间,华泽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袁美新和华泽公司之间。2、针对正泰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11日的短信内容,华泽公司陈述该手机信息是否是袁美新的手机信息不能确认,从信息内容上看是袁美新和华泽公司工作人员于东泽之间的往来,是袁美新和华泽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信息中载明付款账户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3、针对正泰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袁美新与于东泽之间的通话录音,华泽公司称过往录音不能证明事实,要款的过程不能证实买卖关系。4、针对正泰公司提交的袁美新与张铁军及其妻的电话录音,华泽公司称真实性无法确认。5、针对华泽公司庭审中提交的署名为袁美新的两张欠条(一张是欠广饶盛大,一张是欠潍坊富源),华泽公司陈述该两份欠条载明的货物可能是袁美新在担任其公司业务员期间卖到两个公司的货物。正泰公司陈述该两张欠条不能证实袁美新欠华泽公司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泽公司未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在答辩期届满后,已应诉答辩。故其称,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主张不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正泰公司为证实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双方之间,提交了正泰公司与袁美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正泰公司2016年4月份的工资表一份,以证实袁美新系正泰公司业务代表;提交了2016年4月1日袁美新与华泽公司时任总经理于东泽之间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及货款转账记录,证实该次买卖合同虽是袁美新与于东泽以短信的方式洽谈,但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发生于双方之间。同时也证明了袁美新系公司业务代表的身份;提交了2016年4月11日袁美新与于东泽之间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从该短信内容上可以看出袁美新在与华泽公司时任总经理于东泽达成买卖合同关系意向时,已向于东泽表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正泰公司,且提供的打款账户均为正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霞或经理杨波的账户,而且上述账户均由于东泽确认后回复;提交了袁美新和于东泽的通话记录六份,在该通话记录中,于东泽认可涉案货物是正泰公司发的,袁美新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只是因其公司会计个人账户被法院查封,才导致无法付款。后来其公司总经理王志民看公司报表时,因户头写的淄博正泰,经询问是袁美新供的,才不同意付款的。综上,无论是袁美新与于东泽在洽谈买卖合同关系时的短信记录,还是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后二者之间的通话录音均印证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双方之间。庭审中华泽公司称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其与袁美新个人之间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华泽公司申请追加袁美新为第三人的主张,不予准许。本案中正泰公司已依约将涉案货物运送至华泽公司指定的地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华泽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正泰公司诉求华泽公司支付货款(含运费)197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诉求华泽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其自起诉之日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含运费)1979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197920.00元为本金)赔偿淄博正泰经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1日至货款清偿之日的经济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00元,诉讼保全费1510.00元,合计3639.00元,由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程序是否不当;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华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一、关于一审判决程序是否不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对涉案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且对于付款并无特殊约定,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且华泽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鉴于此,对于华泽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正确,华泽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问题。从一审期间正泰公司提供证据看,袁美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且在与华泽公司联系业务时,也明确表明其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在之后的催款过程中,也是以公司名义催要货款,而华泽公司的相关人员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业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与事实相符,并无不当。华泽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涉案货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袁美新个人是否欠付华泽公司货款,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并无关联,也不能成为华泽公司拒付货款的理由,华泽公司可以另行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华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华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