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4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仕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仕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4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仕伟(又聋又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仕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仕伟、指定辩护人孙绪玲及翻译人员汪秋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仕伟伙同田某(已判刑)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五里堤坝社区老纱厂,将张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田某至大冶市大箕铺镇熊家洲开发区金圣小区,将卢某停放在四栋楼下的一辆紫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仕伟至大冶市金山街办金山廉租房某栋楼道口处趁天黑无人之机盗走冯某的鄂B×××××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朱仕伟将摩托车骑回鄂州后,失主根据gps定位找到摩托车并报警,警察蹲守后于10日将取车的朱仕伟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张某、卢某、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仕伟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仕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仕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孙绪玲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仕伟系聋哑人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朱仕伟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朱仕伟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朱仕伟伙同田某(已判刑)至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五里堤坝社区老纱厂,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楼梯间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300元。后被告人朱仕伟及田某至大冶市大箕铺镇熊家洲开发区金圣小区,将被害人卢某停放在四栋楼下的一辆紫色新大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00元。2、2016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仕伟至大冶市金山街办金山廉租房某栋楼道口处趁天黑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冯某的鄂B×××××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经鉴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6年4月9日,被害人冯某根据GPS定位找到被盗两轮摩托车并报警,公安民警蹲守后于同日将取车的被告人朱仕伟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红色建设雅马哈两轮摩托车、黑色豪爵两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仕伟的个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立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物品及发还被盗物品的情况;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1)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仕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大冶市人民法院(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发票,证实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的购买价格的情况。2、被害人冯某、张某、卢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各被害人的两轮摩托车被盗的情况。3、同案犯田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0日,其伙同朱仕伟至大冶分两次共计盗窃两辆两轮摩托车的情况。4、被告人朱仕伟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伙同田某至大冶分两次共计盗窃两辆两轮摩托车。2016年4月9日,其至金山街道金山廉租房×栋×单元楼房的楼道内盗窃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随后其驾驶被盗摩托车回鄂州。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两轮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6)064号价格认定意见书、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冶价鉴证字(2015)24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两轮摩托车的价值。6、被告人朱仕伟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仕伟对同案犯田某以及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同案犯田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田某对被告人朱仕伟以及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朱仕伟的住所进行搜查的情况。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朱仕伟的讯问视频光碟两张,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朱仕伟的情况;搜查视频光碟一张,证实公安机关搜查被告人朱仕伟住所的情况;被告人朱仕伟的现场指认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朱仕伟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仕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仕伟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孙绪玲提出被告人朱仕伟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仕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朱仕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绪玲提出被告人朱仕伟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仕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二○一七年三月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 京代理陪审员 贾申涛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