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艳华与被告高艳杰、杨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艳华,高艳杰,杨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2077号原告徐艳华,女。被告高艳杰,女。被告杨维平,男。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经营之需要于2016年4月10日从原告手中借款10.5万元,约定月息三分,并于当日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下欠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本金及利息都未能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钱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高艳杰、杨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自2016年4月1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万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6年4月10日,高艳杰、杨维平夫妻从徐艳华处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壹拾万零伍仟元整)。利息按月利3分计算”二被告在此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原告因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载卷为凭,本院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况下,本院就原告对此借款的形成,出借地点、方式等进行了询问,原告均能明确回答,据此,本院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将借款本金出借被告,被告也对此款出具了欠条,现原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以月息3%主张借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月利率3%向二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对此请求,应调整为按年利率24%(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艳杰、杨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艳华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