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26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福供电公司与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福供电公司,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788号原告永福供电公司,住所地永福县永福镇向阳路东江街34号。法定代表人黄学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应华,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委��代理人欧阳明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福县龙江乡仁合村。法定代表人辛根生,该公司经理。原告永福供电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铜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福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华、欧阳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福供电公司诉称,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持续、稳定供电,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也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从2016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停产,并以公司财务困难拒绝支付2016年2-5月的电费共计4288.39元,亦未听从原告建议办理暂停、该类等手续。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2016年2-5月电费共计4288.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永福供电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永福供电公司),证明原告是依法经营售电业务的企业,原告适格;2、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黄学佑为永福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4、营业执照(桂铜公司)、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证明被告依法注册成立,真实存在,辛根生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被告适格;5、辛根生身份证,洪文兰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的真实身份信息;6、供用电合同(高压),证明原、被告已经建立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关系,电费计算时间及方式、违约金收取均有明确约定;7、客户抄表计算复核单,龙江桂铜矿业应交电费一览表(系统打印)、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证明被告2016年2-5月应交但未交的电费;8、客户欠费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2016年2-5月应交但未交的电费;9、桂铜矿业生产计量表低度数照片,证明被告截止到2016年6月所使用电量;10、催费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财务人员发送催费短信,被告财务人员已收阅短信内容,并向原告承诺尽快结清所欠电费;11、2016年2-5月催费通知单留置送达照片,证明原告已经依法依规履行催费义务;12、永福供电公司高压客户用电报装档案资料,证明原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原告向被告装表接电符合法律规定;13、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文件,证明原告如实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电价向被告计收电费。被告桂铜公司未作书面及口头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由于采矿需要于2015年7月25日,与原告协商,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双方建立供用电关系。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持续、稳定供电,被告在2016年1月之前也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电费。自2016年1月起,被告因经营不善而后停产,拖欠2016年2-5月的电费共计4288.39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公司财务困难拒绝支付,亦未听从原告建议办理暂停、改类等手续。被告拖欠电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电费,从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永福供电公司与被告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电力资源,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电费。被告拖欠原告电费,原���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永福供电公司电费款被告桂林市永福县桂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永福供电公司电费款4288.3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舒德祥代书记员 蒋 韬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