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特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庆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庆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特159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初晓光,董事长住所地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徐晓娟,陶德胜,该行职工。被申请人王庆云,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庆云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主债权与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以自有财产(莱州市城区光州东路拿力大厦1幢东2-4号商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20031291**号)作为抵押物,为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限内的贷款最高余额7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双方当事人在莱州市房产管理局就上述抵押事宜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8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申请人付给被申请人款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利息交纳至2015年4月2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申请人为此诉至本院。申请对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依法裁定予以拍卖或变卖,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款项申请人在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6月8日通过山东法制报给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对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未提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王庆云抵押的房地产(莱州市城区光州东路拿力大厦1幢东2-4号商业房,房屋所有权证号:莱房权证城区字第20031291**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7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本案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朱维升审判员 李德强审判员 邱志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