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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詹文庆、詹国清与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庆,詹国清,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詹春玉,詹春林,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詹文庆,男,195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詹国清,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碧霞、游玲玲,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云庄村利云。组织机构代码:74168918-3。法定代表人郭国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第三人詹春玉,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詹春林,男,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第三人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法定代表人詹金顺,主任。原告詹文庆、詹国清与被告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第三人詹春玉、詹春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庆及原告詹文庆、詹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第三人詹春玉、詹春林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进村委会)为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庆及原告詹文庆、詹国清的委托代理人蔡碧霞,被告万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重,第三人詹春玉、詹春林,第三人东进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詹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文庆、詹国清诉称,2008年3月22日,被告与詹春玉、詹春林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詹春玉、詹春林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将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镇东进村码头东起马尾松桥头、西止村路、南起海堤码头、北止排防沟,总面积约4亩的空地租给被告。2010年初,两原告发现属于自己使用权的上述空地被詹春玉、詹春林私自租赁给被告后,予以干涉制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被告与詹春玉、詹春林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后经调解,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上述4亩空地的相关租赁事宜,重新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约4亩空地,租期为10年,租金支付方式为:2010年3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8000元,2012年3月22日支付8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10667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13333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8000元。被告已付租金至2012年3月22日共计1.6万元,但自2014年3月22日至今,被告一直以其是与詹春玉、詹春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人民币3.2万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福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原告没权处理讼争地。同一块地,被告即与原告,也与詹春玉、詹春林签订租赁合同,不可能支付双份租金。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原告与詹春玉、詹春林确定讼争地归属后,然后才由被告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詹春玉、詹春林述称,1982年开始,詹春玉、詹春林与詹文庆在讼争地块上投资养殖花蛤,后来海堤坍塌,剩下的石块几个股东分了。1997年后詹春玉、詹春林再投资整地,原告均表示不再投资,该地的租金也一直由詹春玉、詹春林支付给村委会。2008年詹春玉、詹春林将讼争地出租给被告,2010年被告提出购买该地,后被告提起诉讼,经协调后撤诉。被告已支付给詹春玉、詹春林租金至2013年。被告与詹春玉、詹春林签订合同,后在没有告知詹春玉、詹春林的情况下又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地属于詹春玉、詹春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东进村委会述称,讼争地原是詹文庆、詹国清与詹春玉用来养殖花蛤的,当时詹春林是村干部,就以其儿子詹国清的名字作股东。后来海堤坍塌,村委会只看到詹春玉、詹春林去重新开发,就叫其交纳租金。近二年因滨海大道开发,村委会就未再收租金。原告与詹春玉、詹春林的内部关系村委会不清楚。村委会对两份租赁合同也不清楚。本案与村委会无关。经审理查明,1982年间,詹春玉、詹文庆、詹国清向东进村委会申请对该村新旧海滩交界处的约三亩杂地进行联合开发利用,1987年5月31日,东进村委会同意该联合体申请。2000年6月间,詹文庆、詹国清等联合体又向东进村委会提出申请,认为原批准使用的花蛤养殖地现无法使用,决定利用该地作为禽畜养殖地,东进村委会经研究同意该申请。2008年3月22日,万福公司与詹春玉、詹春林就万福公司向詹春玉、詹春林租赁位于东进村海堤边一块空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本块空地东至马尾松桥头、西至路、南至海堤码头、北至排洪沟,总面积28200平方米(折4亩);本块空地租金三年按每亩1000元,共1.2万元,3年(不含3年)后第两年每年加2000元(每亩500元);租期10年,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万福公司优先租赁。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天,万福公司支付给詹春玉、詹春林租金1.2万元,2011年3月22日支付租金1万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租金1.4万元。2011年12月30日,万福公司(甲方)与詹文庆、詹国清(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2008年3月22日,公司因发展建设需要与詹春林、詹春玉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该租赁地块乙方也有股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块空地东至马尾松桥头、西至路、南至海堤码头、北至排洪沟,总面积28200平方米(折4亩);二、本块空地租期为10年,租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租赁;三、租金支付方式:于2010年3月22日支付8000元,2012年3月22日支付8000元,2014年3月22日支付10667元,2016年3月22日支付13333元,2017年3月22日支付8000元。在租赁期内如国家和集体需要征用土地被收回的,甲方即不再支付上述租金,乙方对此表示同意,地上建筑物归甲方所有;四、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在租赁期内除国家需要征用土地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止和解除本协议,否则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建设损失100万元;五、乙方保证在租赁期内土地使用权归甲方正常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否则乙方同意承担上述第四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支付给詹文庆、詹国清租金1.6万元,其余租金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詹文庆、詹国清提供的《申请书》两份、《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万福公司提供的《收条》三份,詹春林、詹春玉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东进村委会收款票据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福公司在与詹春林、詹春玉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就同一租赁土地又与詹文庆、詹国清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租赁合同》中注明“在履行过程中发现该租赁地块乙方也有股份”,应认定万福公司愿意另行支付给詹文庆、詹国清土地租金。《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万福公司在支付两期租金1.6万元后,未按约定在2014年3月22日支付租金10667元、在2016年3月22日支付租金13333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詹文庆、詹国清要求万福公司支付该租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的租金8000元尚未届履行期,詹文庆、詹国清要求万福公司支付该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万福公司与詹文庆、詹国清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詹文庆、詹国清要求万福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讼争租赁土地的使用权权属与本案无关,万福公司主张本案应待詹文庆、詹国清与詹春林、詹春玉确认土地使用权归属后再支付租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詹文庆、詹国清租金2.4万元;二、驳回原告詹文庆、詹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詹文庆、詹国清负担364元,莆田市万福禽业发展有限公司48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俊武审 判 员  陈金钰人民陪审员  黄雪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