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4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镇德胜路112弄5号1幢。法定代表人:陈岩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绍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陆利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加秀,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本旭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本旭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军、丁绍熙,被上诉人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本旭川公司上诉请求:1、将《承诺函》等关于“更换载车板边梁”的合同条款变更为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3、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货款892992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874.24元(按595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更换382个车位的载车板边梁为镀锌板边梁”是错误的。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合同未约定载车板边梁为镀锌板边梁,合同的附件不包括《招标文件》、《技术标》,《买卖合同》效力要优于《招标文件》、《技术标》。被上诉人已认可上诉人交付的载车板边梁是橘黄色喷漆,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于2013年4月10日通过了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检测验收,取得产品合格证,同时也通过了被上诉人相关部门的验收并完成了案涉设备的移交。上诉人2013年6月13日的《函》和6月25日的《承诺函》关于更换边梁的内容是无效的。上诉人在2013年初已亏损1100多万,此时被上诉人又拖欠200多万元的巨额货款使上诉人处于危难困境,《函》和《承诺书》是被上诉人以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无端要求的“载车板边梁更换为热镀锌”。2016年4月25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到案涉设备现场勘验后便明确表示:“从实际使用上讲,我们看了很多例子,许多(载车板边梁)都是用油漆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及配套的录音摘要》和《旭川公司制造的机械式停车设备现场照片》证明:按照交易习惯或通常标准,为警示停车人停车,此载车板边梁多数为黄漆。原判决第一项将导致当事人损失进一步扩大,破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为合同法所不许。第二、原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于上诉人更换382个车位的载车板边梁后十日内付清货款892992元”是错误的,应改判为“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付清货款892992元”。合同条款的变更须依当事人协议,须遵守法律或合同要求的方式,若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做了变更,必须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并经当事人双方认可盖章。被上诉人至今仍拖欠款892992元(合同总价的15%,其中5%为质保金)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即拒绝被上诉人提出的“更换载车板边梁”的要求。第三、被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同上。被上诉人赞成公司辩称:一审中赞成公司已提交2012年6月25日上诉人在投标时提交的产品样品和规格书等材料,一审判决书对此已载明。2013年6月13日上诉人出具《函》给被上诉人,明确一年内边梁更换完毕,并预留尾款15%,这是双方对原合同的条件作了变更。2013年6月25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这两份材料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其所言出于无奈。原审对相关事实认定及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赞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人本旭川公司将车板边梁更换为镀锌板;二、人本旭川公司支付赞成公司因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停用期间损失暂计52000元(按每月10400元计算,从2015年4月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要求人本旭川公司赔偿损失至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重新投入使用之日止);三、人本旭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本旭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赞成公司向人本旭川公司支付货款892992元;二、赞成公司向人本旭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0874.24元(以5953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3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为270874.24元,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赞成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赞成公司就赞成香颂乐苑机械式立体车库发布《招标文件》,在该文件第三章《技术要求和规范》第(一)节《总则》第2条《总体技术要求》的2.3项载明“钢结构工艺采用喷漆式”,第(二)节《相关技术要求》第2条《技术性能要求》的2.7项载明“招标方要根据实地情况设计安排排水系统,保证排水通畅”。2012年6月25日,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投标,其提交的《技术标》中第一部分《产品样品及技术规格书》中载明钢结构包括前立柱、后立柱、前横梁、后横梁和纵梁,钢结构表面处理为油漆,载车板采用镀锌波纹板;第五部分《产品的主要技术、结构、性能、特点和质量的详细描述》中载明“钢结构部分由前立柱、后立柱、前横梁、后横梁以及纵梁组成,所有钢架都经过环氧树脂喷漆处理;载车板采用宝钢生产的2.3mm镀锌钢板经采用标准化流水线上的CNC大型折弯机折弯,压制成波浪板,再用螺栓拼装而成,载车板采用双面热镀锌波浪板拼装而成(载车板厚度2.3mm,边梁厚度3.0mm),设计能耐高度振动及动载荷达2500KG,具有足够强度和刚度,最大负荷至少为其净负荷的1.2倍,在整机使用寿命期内不变形,载车板边梁由3.0mm厚镀锌板整体折弯,采用宽边梁设计,方便业主存取车时行走。”后人本旭川公司中标,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供货内容为三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型号为PSH-3,车位数量为168个,价格合计2392320元)和四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型号为PSH-4,车位数量为214个,价格合计3560960元),合计595328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作为预付款,设备排产前10天支付设备总价的25%作为排产款,钢结构安装完成支付已完设备总价的25%,安装完成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40%,质保两年结束后支付总价的5%;质保期为设备经国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保修期由于设备自身质量、安装和技术问题造成的修复工作由人本旭川公司负责;质保期内,因赞成公司操作失误等非人本旭川公司原因致使设备出现故障的,不属于人本旭川公司保修范围,相应维修费用由赞成公司承担;人本旭川公司负责本合同设备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施工备案,设备的检验以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为准;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附件一《设备技术参数与设置要求》、附件二《主要零部件清单》、附件三《方案设计图纸》系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该合同附件一《技术规格书》载明“钢结构包括前立柱、后立柱、前横梁、后横梁和纵梁,钢结构表面处理为热镀锌,载车板采用镀锌波纹板”。同日,双方还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安装(含调试)总价为1488320元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人本旭川公司在赞成公司建成的设备地基上安装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实际安装的载车板边梁表面为油漆。设备安装完毕后,经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4月10日向赞成公司颁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即投入使用。2013年5月16日,赞成公司与赞成物业公司香颂乐苑物业服务中心就香颂乐苑项目进行交房前物品交接时,赞成物业公司香颂乐苑物业服务中心在《香颂乐苑物品移交单》的“接收意见”栏载明“1、立体车库进口做好警界标志(严禁入内)字样;2、立体车库水沟排水不畅通;立体车库边梁做好防锈,需重新油漆。”2013年6月13日,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机械车库项目合同,已在五月上旬结束移交完毕,经本公司财务核对现告知贵方,设备款总金额为伍佰玖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元(¥5953280元),已支付叁佰贰拾柒万肆仟叁佰零肆元(¥3274304),还剩人民币贰佰陆拾柒万捌仟玖佰柒拾陆元(¥2678976),安装费用已全额支付,雨棚和围护总费用壹佰零柒万元(¥1070000)已支付,由于贵公司另行提出网格围护,所以另加金额贰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27675)(我公司发票未开)。在2013年6月5日,我公司与贵公司协商库板边梁解决方案(一年之内换完库板边梁),达成一致意见,留设备总款的15%,合计人民币捌拾玖万贰仟玖佰玖拾贰元)(¥892992)(含5%的质保金),现贵公司还应支付我公司的设备款是壹佰柒拾捌万伍仟玖佰捌拾肆元(¥1785984)和网格围护款贰万柒仟陆佰柒拾伍元(¥27675),合计人民币壹佰捌拾壹万叁仟陆佰伍拾玖元(¥1813659),望贵公司给予尽快支付,感谢贵公司的支持和配合!”2013年6月25日,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杭州赞成香颂苑项目现已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由于其他原因,贵司要求我司车板边梁更换为热镀锌。经我司研究决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内,在这段时间内我司无偿更换完所有边梁,更换的边梁满足其设计要求,同时也对由此造成的问题进行彻底的整改。并通过双方验收合格确认为准。”此后,人本旭川公司一直未对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载车板边梁进行更换。赞成公司除于2012年10月11日向人本旭川公司支付1785984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付1488320元、于2013年8月6日支付1813659元(含网格维护款27675元)合计货款5060288元外,尚余892992元货款未付。2015年8月11日,赞成公司向人本旭川公司寄送《函》一份,载明“贵司《关于杭州赞成香颂乐苑机械车库遗留款项处理函》收悉,对此我司对合同及车库实际情况再次进行核实,并依据合同提出如下要求:1、贵司提供的边梁违反合同承诺,贵司也坦承自己的失误,也承诺进行更换。时至今日,已超过贵方承诺的更换时限,要求贵司尽快解决;2、按合同要求,设备质保期为24个月,截至今日,边梁配件锈蚀严重,问题较多,已影响设备正常使用,而贵司在我方要求之前,竟未派人来维护保养。经我方要求,贵方今年5月曾派人来检查,也作出相应的维修保护处理意见,但是该项工作未能有效的进行落实。我方提出上述二点要求是基于合同约定,至于贵司提出的尾款问题,我方认为必须在上述问题解决后才能支付。上述问题由于不能及时得到贵司解决,已影响设备使用、年检等一系列工作,而且损失正在扩大。望贵司能认真对待上述问题,避免由此引起更大的不必要损失,务必于本月内解决上述问题。谢谢支持配合!”2016年1月15日,赞成公司向人本旭川公司寄送《函》一份,载明“在我司诉贵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杭余商初字第2254号),在案件审理中,贵司承诺将因生锈而拆除的安全挂钩重新安装调试,并将部分横移导轨和链条生锈的做防锈处理。望贵司在收到此函后,于一个星期之内修复完毕。”2016年1月18日,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寄送《复函》,载明“贵司要求我司将因生锈而拆除的安全钩重新安装并将部分横移导轨和链条生锈的做防锈处理的函日前收悉,我司同意近日将派员来现场处理。据此,请贵司速告知有关具体工作我司应与贵司何人联系及联系的方法?同时恳请贵司在我司进行处理时能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应付款项。以上问题请贵司尽快回复,谢谢!专此复函。”2016年1月19日,赞成公司向人本旭川公司寄送《函》一份,载明“我公司已经收到复函,贵公司承诺近日对安全挂钩重新安装并将已生锈导轨和链条作防锈处理,请与杭州赞成物业公司李传军联系,联系电话891××××9988或与我公司工程部徐鹏联系,联系电话8632×××0,遗留工程尾款等法院判决结果后进行处理。”2016年4月27日至4月29日、5月4日至5月8日,人本旭川公司派员至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现场,安装防坠环(即安全挂钩),并对所有车位提升链涂油。一审法院认为:赞成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提交的《技术标》及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人本旭川公司现场安装设备时,赞成公司明知载车板边梁表面为油漆,仍对机械式停车设备进行验收并投入使用,视为认可人本旭川公司交付的载车板边梁,但人本旭川公司在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函件承诺于一年内换完全部库板(即载车板)边梁、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函件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内无偿更换全部车板边梁为热镀锌,其虽抗辩该两份函件系迫于赞成公司以付款为条件而出具,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两份函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法定无效情形,故人本旭川公司关于该两份函件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无需承担更换载车板边梁义务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赞成公司关于要求人本旭川公司将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载车板边梁更换为镀锌板的本诉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本旭川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函》中还载明,在双方协商库板边梁解决方案(一年之内换完库板边梁)时达成一致意见,留设备总款的15%(含5%质保金),也即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做了变更,故人本旭川公司依据《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主张相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一审法院已支持赞成公司关于要求人本旭川公司更换载车板边梁的本诉请求,赞成公司理应在人本旭川公司更换完载车板边梁后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故人本旭川公司关于要求赞成公司支付货款892992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机械式停车设备停用损失的问题,赞成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停车费损失,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计算依据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要求人本旭川公司承担机械式停车设备停用期间损失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赞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和人本旭川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2016年6月2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更换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顺达路与振兴路交汇口赞成香颂乐苑型号为PSH-3三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型号为PSH-4四层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共计382个车位的载车板边梁为镀锌板边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更换完毕;二、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2992元,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37.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82.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455元。本院二审期间,人本旭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资产负债表,证明赞成公司拖欠货款致人本旭川公司处于危难。2、录音光盘,证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表示载车板边梁都是油漆的,其它单位车库项目边梁也为黄色油漆且符合行业习惯。赞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诉人的两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价款支付是基于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付款条件双方实际上作了变更。对录音光盘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人本旭川公司认为《机械式停车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并未对载车板边梁的材质作出具体要求,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其提供的设备载车板边梁材质虽非镀锌板,但不违反合同约定。从赞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人本旭川公司向赞成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技术标》中写明“载车板边梁由3.0mm厚镀锌板整体折弯,采用宽边梁设计,方便业主存取车时行走。”这是《技术标》对载车板边梁的材质作出的明确说明。由于投标行为是要约行为,赞成公司确定人本旭川公司中标是对该要约的承诺,故《技术标》的内容即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合同内容,人本旭川公司应受该合同内容的约束。现人本旭川公司提供的设备在载车板边梁的材质上与《技术标》不一致,即已构成违约。同时,人本旭川公司在设备安装后又向赞成公司出具《函》、《承诺函》,对双方就载车板边梁的争议予以确认和回应,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继续履行其承诺。现人本旭川公司抗辩该两份函件系迫于当时公司经济状况而作出,该理由尚不构成法律上的胁迫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本旭川公司上诉提出其他单位停车库载车板边梁材质使用状况以证明其未违约的主张,本院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亦不能证明该种使用状况系行业标准,故不予采纳。综上,人本旭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7.5元,由上海人本旭川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章保军代理审判员 XX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三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