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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行审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小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李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03行审435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袁伟,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建敏,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小英,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系厦门市思明区李金英食品店经营者。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4〕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8月31日,被执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龙头路11号之一经营厦门市思明区李金英食品店(店招牌:衣佳人)过程中,未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在该店门外东侧摆放桌子、婴儿车等物品,面积为1.21平方米。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决定如下:处以560元罚款,并责令被执行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后,于2015年11月12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6〕1340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6年7月13日在厦门日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涉案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程序及行政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受送达后,在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复议,亦未履行涉案决定确定的义务,故涉案决定已经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5〕0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李小英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560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李小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简振环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小艺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