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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10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上诉赵东娟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淑华,赵东娟,张金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华,1954年7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东娟,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金健,女,198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张金健之母),1954年7月27日出生。上诉人张淑华因与被上诉人赵东娟及原审被告张金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7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淑华,被上诉人赵东娟,原审被告张金健之委托代理人张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淑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东娟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东娟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赵东娟,由于赵东娟之女撕张淑华家门上贴的五角星,双方才发生口角,过错在于赵东娟,一审法院关于责任承担比例不公;张淑华被殴打后处于正当防卫需要才进行反击,属于正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实地到派出所调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限制张淑华发表意见,存在程序上的违法。赵东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金健辩称,同意张淑华上诉意见。赵东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淑华、张金健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张淑华、张金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村,张淑华和赵东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赵东娟受伤。赵东娟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留院观察2天,后进行了复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损伤、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皮肤挫伤、头皮血肿。赵东娟支付医疗费4376.34元。审理中,赵东娟就张金健对其进行侵权的行为除了其自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公安机关为赵东娟所出的受案回执中也载明“赵东娟称被张淑华打伤”,且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也只有赵东娟和张淑华为双方当事人,张金健未有涉及。一审法院认为:赵东娟与张淑华因琐事发生口角,张淑华造成赵东娟受伤,应当对赵东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双方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和解决。而本案中赵东娟受伤是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发生的,赵东娟对其自身损失亦具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张淑华的赔偿责任。赵东娟要求张金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金健对其存在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赵东娟要求张金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张淑华为本���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定由张淑华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赵东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赵东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东娟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实际就医需要及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赵东娟误工费只主张18天,误工标准过高部分一审法院院根据赵东娟提交的证据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赵东娟主张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审核确认赵东娟因此事故造成合��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37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086.34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判决:一、张淑华赔偿赵东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三千五百四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赵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张���华与赵东娟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互殴,导致赵东娟受伤,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及双方受伤事实认定张淑华、赵东娟负有相同责任,该认定比例适当。一审法院根据赵东娟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结合赵东娟的诊断结果,受伤情况对赵东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酌定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淑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张淑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 磊书 记 员  刁雨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