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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宾宾与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宾宾,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6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张宾宾。被执行人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安民初字第0641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人欠款16000元、诉讼费212元及公告费600元,共计16812元。本院查明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内有6台格力空调主机,型号FGR12/A2-N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6台格力空调主机,型号FGR12/A2-N4(0)。二、被执行人陕西福宝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为华审判员  李恒轩审判员  杨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