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2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295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时常捕风捉影,时有暴力行为,2012年12月6日,被被告打出家门,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又跑到原告居所进行殴打。为维���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生活费、学费等每月8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7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离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达不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造成夫妻关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互相关心,彼此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