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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与王旭明、曾满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王旭明,曾满元,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2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52号。负责人喻毅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辉平(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兴忠(一般代理)。被告王旭明。被告曾满元。被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鹤州北路火车站广场。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北路。法定代表人谢永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及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泰投资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星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曾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红、向莱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何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怀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平、滕兴忠,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桧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旭明、曾满元立即清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23353.19元、利息1894.1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止,应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对被告(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贷款16.5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以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的商铺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到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东星集团出具了担保函,提供阶段性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未再还款,造成贷款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欠贷款本金123353.19元及利息1894.17元,为维护本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辩称,1、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曾满元的签名,曾满元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2、答辩人只是履行了合同的签订权利,而没有依法获得贷款的权利;3、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4、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5、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6、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将会引起大的群体性事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要求东星集团承担担保责任不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旭明、曾满元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5日,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与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及被告英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人民币16.5万元,用途为购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商铺,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以购买的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英泰国际商城”-1616号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担保人英泰投资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全程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人东星集团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抵押、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王旭明、曾满元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由借款人负担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就所购房屋质量、权属或其他事宜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不减少或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也不限制、减少或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本合同应正常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怀兴支行依约于2012年8月7日将贷款资金16.5万元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未果,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21日,该笔贷款已连续6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123353.19元及利息1894.17元,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工行怀兴支行在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王旭明、曾满元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工行怀兴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此,对原告工行怀兴支行要求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泰投资公司、东星集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应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追偿。关于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辩称,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曾满元的签名,曾满元依法不能成为本案被告;答辩人只是履行了合同的签订权利,而没有依法获得贷款的权利;原告明知英泰投资公司返租售房不合法仍违规发放贷款,自身存在过错,应对自身贷款本息回收风险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系因购房才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原告应考察开发商履约能力,监督按揭贷款的合法使用,同时原告对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抵押放贷,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导致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因此导致的贷款本息清偿责任不应由购房者承担;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是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英泰投资公司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购房者返租,导致购房者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应首先追究其作为借款合同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购房者是最大的受害者,如单纯根据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履行还款义务,将会引起大的群体性事件,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曾满元在借款合同上作为共同借款人已签名,故原告以其为被告,主体适格;合同约定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英泰投资公司名下账户,贷款虽然没有打入被告王���明、曾满元的账户,但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贷款用途为购房,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合同约定将贷款以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购房款的名义打入开发商账户,实为获得了贷款;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与相关主体的商铺返租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外的法律关系,被告王旭明、曾满元可依法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另外原告是否违规发放贷款、有无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并未改变借贷双方的客观事实,被告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王旭明、曾满元针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英泰投资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东星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星集团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函,承诺对债务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借款本金123353.19元、支付利息1894.17元(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二、被告王旭明、曾满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怀兴支行支付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根据本案所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怀化英泰建��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追偿;四、被告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王旭明、曾满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5元,由被告王旭明、曾满元、怀化英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东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涛人民陪审员 沈 红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