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刑初3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乙(又名马某甲),男,1950年6月25日,汉族,无业。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9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该局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窜至信阳市××桥区胡店乡卫生院,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银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3060元。2、2016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窜至信阳市××桥区龙井乡卫生院,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2550元。3、2016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窜至信阳市××桥区肖王乡,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乡政府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3420元。4、2016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乙窜至信阳市××桥区胡店乡,将被害人李井宏停放在乡政府门口的一辆红色金龙祥牌电动车盗走,经平桥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及物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彭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王某、陈某乙、李某丙等人的陈述及视频资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志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