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远艳与王知会、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艳,王知会,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906号原告:杨远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璐,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知会。被告: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艳与被告王知会、商丘市顺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顺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被告王知会,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顺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儿子陈伟有无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荣,被告王知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顺诚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远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知会、商丘顺诚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0721.88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辅助器具28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9800元、物损1700元、鉴定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194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0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020.49元(交强险内121700元,交强险外按60%计算为125320.49元,合计247020.4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2.人寿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直接向原告赔付。2015年8月24日晚上20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历石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地段时,电动自行车与王知会违规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知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等。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商丘顺诚公司,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知会辩称,该赔的赔偿,不该赔的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商丘顺诚公司未作答辩。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和投保手续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但不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提供证据,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和保险范围的赔偿,不予认可。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商丘顺诚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杨远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组,拟证明王知会的身份情况、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王知会无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行驶证提供原件后,再由人寿郑州支公司进一步核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王知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王知会无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但提出在商业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等事实。王知会提出由法院核实。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出院记录系复印件,非医保费用10800.7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医疗辅助用具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辅助用具的费用。王知会无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也没有鉴定意见,不应支持。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1200元。王知会及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事实。王知会没有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本院认为人寿郑州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7.返聘用工协议、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事故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王知会无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用工单位是否存在;在工资单上没有用工单位的财务印章,用工协议不规范,对真实的误工收入情况无法核实。经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户口簿、残疾证各1份(原件已退回),拟证明原告儿子需要扶养的事实。王知会无异议。人寿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9.暂住证1组,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址的事实。王知会提出由法院核实。人寿郑州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拟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10.证明1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工作情况。王知会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知会向本院提供押金单2张、收条1张,拟证明其已垫付过4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人寿郑州支公司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商丘顺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人寿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含投保单)1份。原告提出其不清楚。王知会提出其没有看到过。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的签名或签章,故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儿子陈伟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的韦氏智力测试1份。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王知会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历石线由南往北行驶至余姚市低塘街道黄湖村地方时,电动自行车与王知会不按规定停放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知会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2日,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颈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症,头部外伤,头面部撕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多处挫伤。2016年3月8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颈部的伤残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颈部活动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撕裂伤,经住院治疗,目前面部遗留累计10.6㎝瘢痕,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养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花费鉴定费3570元。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商丘顺诚公司,在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至目前,王知会已支付40000元。2016年8月25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定陈伟因智力障碍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不足,不予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0721.88元。经审查,原告支付医疗费50721.88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6250.50元。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147.25元/天,出院后的护理费73.63元/天。王知会提出由法院核实。人寿郑州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按最低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支持。经审查,本院认为住院护理费按147.25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即147.25元/天×18天=”2”650.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50元/天计算为妥,即50元/天×72天=”3”60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625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4.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月并无不当,故营养费为2700元。5.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颈部外伤,颈脊髓损伤,经手术治疗,且在出院记录中明显记载原告颈托固定,故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辅助器具费(矫形器)28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损伤及诊治、鉴定等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误工费198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月。王知会提出由法院核实。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证据不足,应按其户籍地的农村居民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前在慈溪市宗汉婷宽轴承厂工作,且又签订了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的返聘用工协议,受伤前的工资为3300元/月,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0元/月×6月=”19”800元予以认定。8.车损1200元。原告主张衣服损失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9.鉴定费3570元。10.残疾赔偿金194282元。原告系慈溪市宗汉婷宽轴承厂的工作人员,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194282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35701.6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的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且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等,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500元为妥。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与王知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但原告颈部的伤残情况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及自身颈椎退行性改变均存在因果关系(两者作用基本相当);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也致头部外伤、头面部撕裂伤、颅底骨折、右额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上颌窦壁骨折、多处挫伤,故本院根据王知会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等因素,综合认为在交强险外王知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人寿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250.5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8149.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13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162894.38元的50%,即81447.19元;王知会赔偿原告鉴定费3570元的50%,即1785元。原告要求商丘顺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人寿郑州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商丘顺诚公司、人寿郑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6250.50元、误工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8149.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200元,合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远艳407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6132.5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合计162894.38元的50%,即81447.19元;三、被告王知会赔偿原告杨远艳鉴定费3570元的50%,即1785元(已履行);四、驳回原告杨远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因原告杨远艳同意被告王知会已支付的款项一并处理,故原告杨远艳实际得款164432.19元,被告王知会实际得款38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0元,由杨远艳承担400.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362元,王知会承担44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杨远艳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阮亚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