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祥与高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高义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718号原告:张祥,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人养车户,住山西省山阴县。被告:高义平,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原告张祥与被告高义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义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煤款、运费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高义平用电话通知我为他在西沙堆养牛园区送块煤一车,煤价与运费计1800元,第二车是2014年5月份为他家(上岱岳村)送块煤计价1500元,第三车是2014年10月份,被告高义平又让我给南环路桥北一家送块煤,并说将上两次欠款一并结算付清。当我把煤卸下后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去了太原,回了山阴县就给我。第三车煤价计2300元,三车共计5600元。以后我每次讨要他都说明天付。每次都是这样。2016年8月8日,我再次去他家讨要,双方发生冲突。报警后,桥西派出所做了我们二人的口供,被告在笔录中承认欠我5600元煤款及运费。派出所将我拘留五天。高义平当时表态说最迟在8月11日全部付清煤款。此后我就联系被告,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拒付,现在连电话也不接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600元。被告高义平未作答辩。原告张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张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另本院依原告张祥的申请从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调取了被告高义平签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和询问笔录,原告张祥对此无异议,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做的笔录,其真实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义平于2014年4月让原告张祥给西沙堆养牛园区送去1800元的煤,于2014年5月份让原告张祥给上岱岳村送去1500元的煤,于2014年10月让原告张祥给南环路桥北一家送去2300元的煤,三次共计5600元。原告张祥多次向被告高义平催要煤款和运费,但被告高义平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本院认为,原告张祥按照被告高义平的要求,分三次给被告高义平送块煤,煤款和运费共计5600元。原告张祥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被告高义平在山阴县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原告张祥煤款5600元。原告张祥作为出卖人,将被告高义平购买的块煤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理应依法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高义平未提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亦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故原告张祥要求被告高义平支付所欠煤款和运费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张祥煤款和运费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义平承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日来审 判 员 郝玉玥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一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