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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润涛与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涛,杨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1923号原告张润涛,曾用名张邦芳,女,194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河,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润涛与被告杨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兴文、陈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河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杨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涛诉称,2014年,被告杨河向其借款4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现原告张润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河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杨河向原告张润涛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张邦芳现金16000元正(壹万陆仟元正),用于房屋装修”的借条一张和“今借到张邦芳30000元正(叁万元正),用于房屋装修”的借条一张。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张润涛改变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杨河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润涛的陈述,原告张润涛提交的《借条》二张在案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河向原告张润涛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张润涛要求被告杨河立即偿还借款460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润涛的借款46000元,并从201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50元(原告张润涛已预交),由被告杨河负担。被告杨河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张润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述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程兴文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