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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党派,无前科。2016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7日被取保候审,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城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维民、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袁某某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二公路(庆城县葛崾岘至驿马镇)由东向西行驶至1KM+150m处(驿马镇东滩村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葛某德骑行的“赛克”牌自行车相撞,致葛某德受伤。事故发生后,与张某某同行的金某库拨打120及110电话,被害人葛某德被送往庆阳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10分死亡。2016年7月18日,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葛某德系颅脑及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016年7月21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中间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葛某德无责任。7月22日,经双方协商,由袁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德死亡赔偿金及丧葬等费用2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注销证明,鉴定委托书,庆阳市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文件,送达回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金某库、夏某某、袁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