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34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巩某甲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甲,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454号原告巩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委托代理人巩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威县,系巩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巩某甲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巩某乙、简瑞代,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一生育女儿马某乙,现跟随女方生活。从结婚以来,原、被告双方很少沟通。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未尽到一个作父亲的义务。原告自2016年5月回到娘家居住。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马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婚姻登记审理处理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决离婚,婚生女孩马某乙应归我抚养,我可不向原告要求孩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农历二月初一生女孩马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6年9月2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一女,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彼此宽容,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为对方考虑,仍可以共同生活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巩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