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街头镇许德龙花岗石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许德龙,王秀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4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沿河路386号。法定代表人:尹一安,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善民,该行职工。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许德龙,经理。被告:五莲县街头镇许德龙花岗石矿,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向阳村。代表人:许德龙,矿长。被告:许德龙。被告:王秀花。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业星,五莲县律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下称原告)与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下称金龙公司)、五莲县街头镇许德龙花岗岩石矿(下称许德龙花岗岩石矿)、许德龙、王秀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敬贤、卜善民,被告许德龙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业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金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150615.71元及2015年12月2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2.请求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3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78/套设备及钢结构厂房享有有限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5日,被告金龙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五公流字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五莲灰料石;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结息采用按月结息的方式,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在合同上盖章。2.2015年5月25日,作为保证人的被告许德龙花岗岩石矿和被告许德龙、王秀花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五最高保字金龙002、0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龙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本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0000000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的视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被告许德龙花岗岩石矿和被告许德龙、王秀花与原告分别作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在合同上盖章。3.2015年5月22日,作为抵押人的被告金龙公司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五最高抵字金龙0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金龙公司之间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签署的单笔合同;本合同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包括最高本金余额22827230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中记载的机器设备和钢结构厂房;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抵押权人进行支付,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并在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金龙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上盖章,并于同日在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31号。4.2015年5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龙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日为2016年5月24日,首期年利率为7.14%。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0615.71元,且被告金龙公司已自2015年12月21日之后停止支付利息。被告金龙公司、许德龙花岗岩石矿、许德龙、王秀花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公司、许德龙花岗岩石矿、许德龙、王秀花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200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金龙公司,但被告金龙公司未应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被告许德龙花岗岩石矿、许德龙、王秀花作为保证人同意在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为被告金龙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但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被告金龙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以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31号登记书下财产为其借款在最高额债权本金2282723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5年12月21日,被告金龙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150615.71元,未超出最高额保证额范围,应为被告金龙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具有法律、合同依据,本院异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借款本金18150615.7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五莲县街头镇许德龙花岗岩石矿、许德龙、王秀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日五工商抵登字(2015)第0131号抵押登记书项下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抵押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5704元,由被告五莲县金龙石材有限公司、五莲县街头镇许德龙花岗石矿、许德龙、王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梅代理审判员 赵颖颖人民陪审员 汤永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