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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0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047号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龙津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钟立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金牛湖街道荣和园。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力公司)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湖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了进行审理。原告宁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远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牛湖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497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8#-13#、15#、16#住宅楼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价款为11039400元,同时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始终未履行交接手续,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开始使用。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42000元,尚欠5497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金牛湖居委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0日,南京宁力市政有限公司(2011年9月22日更名为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暨本案原告)与被告金牛湖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08#-13#、15#、16#住宅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为11039400元,工程款汇入原告指定账号,否则一切责任由汇方承担。对于工程款支付,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工程决算经审计后,承包人负责提交竣工档案给甲方并获得通过,按审定价付至60%,另外35%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分两次等额支付;按审定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5年后30天内结清全部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未能取得相应资料导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亦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所建房屋出售。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4974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本院依法上门送达应诉、举证等材料时,明确表示不会派人参加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使用,被告理应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在实际控制并出售房屋后,仍未能与原告结算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金额,因被告原因导致案涉工程未能进行结算,且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本院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11039400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54200元,被告对此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对原告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故被告所欠工程款金额为54974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但被告确实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已存在延期付款情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理应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974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141元,由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甘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