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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南刚与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刚,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5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丽,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负责人:鞠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际,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刚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以下简称“麦凯乐总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芝丽,被上诉人麦凯乐总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麦凯乐总店赔偿南刚三倍货款85392元并承担商品质量检验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自认其出售的衣服里料实际纤维含量与该衣服的吊牌标注的不相符。被上诉人在其出售的商品上使用了错误的标识,导致上诉人基于错误的信息认识而购买了该商品,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上诉人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欺诈行为进行举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所出示的检验报告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事实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被上诉人对于事实的认可已经构成对该鉴定报告的认可,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认可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的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麦凯乐总店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衣服的标识与用料不相符并不等于构成了欺诈,因为所使用的面料比标识的还要好价格还要昂贵,没有以次充好,不构成欺诈;2、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理由是标识当中注明质量标准是2009年为标准,而上诉人是用2013年的标准来进行检测,最终该份证据没有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所以费用应由上诉人本人承担,这一点是不存在的错误,基于上述两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购置服装款28464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5392元赔偿金;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品质量检验费用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南刚于2016年1月4日在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购买I-LA女士大衣一件,价值13440元,女式连衣裙一件,价值1584元;同年1月9日原告又在被告处购买同款I-LA女式大衣一件,价值13440元。嗣后,原告怀疑购买的服装的里料与服装标签上标注的里料纤维成分不符,自行委托相关质检部门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争议服装里料的纤维成分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明确表示认可争议服装的里料纤维成分与争议服装标牌上标注的纤维成分不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鉴定案退回我院,鉴定程序终止。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了两件大衣和一件连衣裙,该三件商品使用的里料纤维含量与商品标牌上标注的纤维含量不符,而提出要求被告退还购买三件商品价款284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所售商品的里料与商品标牌上标注的纤维含量不符,故被告应当将原告花费的购货款28464元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8539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系假冒伪劣或者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给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商品检测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该鉴定费的产生是基于原告为了获取证据,但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将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该笔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国际商贸大厦有限公司大连麦凯乐总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退还给原告南刚货款28464元;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2090元,被告负担51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就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有欺诈行为,从而要求其承担商品价值三倍的赔偿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按照该条规定,消费者得到三倍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有欺诈行为,即构成消费欺诈。所谓的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故意虚构夸张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于错误,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目的的行为,因此,消费欺诈需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是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三是该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陷于错误的判断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与经营者进行民事交易而受到损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衣服里料纤维含量与标牌上标识的不一致,生产厂家已向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提供了该衣物的合格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销售者没有法定的对所售商品再次进行质量鉴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已经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因此其在销售该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欺诈的故意;生产厂家对外衣的里料一般都是使用聚酯纤维等对人体无害的化学纤维,里料的成分不会成为普通消费者决定购买衣服的首选,因此上诉人所购衣物里料与实际含量不符并不能使其陷于错误的判断;关键是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所购买的衣物里料纤维含量与吊牌标识不符构成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或是其所购衣物使其受到侵害或损失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证据不足,从而没有支持上诉人三倍赔偿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检验费用的问题,上诉人虽对案涉衣物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所依据的标准与所购衣物出厂合格证中所适用和执行的标准不一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采信该证据,而是依据被上诉人自认的其所售衣物确实存在里料含量与标牌上标识不符的情况,因此,该检验费用没有判决由被上诉人支付没有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确认。被上诉人的行为虽不构成消费欺诈,但其销售的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承担退货、更换等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购货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上诉人也应当将所购衣物退还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此没有提起反诉请求,故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处理,若上诉人不能退还衣物,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