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民终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高军与贺来成、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军,贺来成,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军,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建华镇新窑村政村党家湾村村,现住宝塔区百米大道协园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来成,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向阳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审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市场沟口圣业大厦1-1408室。法定代表人:叶树仁,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高军因与被上诉人贺来成、原审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宇达公司的延安电线电缆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延安电线电缆公司1号、3号住宅楼低辐射供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单价为36元/㎡,在工程完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0%,竣工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工程使用两个采暖期无问题后付清。同时约定了施工要求、双方责任、工程保修等相关事项。被告高军系本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工程发包、结算事宜由被告高军与原告洽谈。施工完成后,贺来成与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高军经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272640元,并由高军出具结算单。另低辐射供暖工程竣工后,由宇达公司延安电线电缆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进行验收并已实际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高军索要欠款,但被告高军截止2015年1月10日累计支付110000元外,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军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其与无水暖施工资质的原告贺来成签订低辐射供暖工程合同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贺来成施工的低辐射供暖工程经过宇达公司延安电线电缆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组织的验收,并且已实际交由住户使用,故贺来成要求高军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宇达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单位,应对被告高军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贺来成支付工程款1626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由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40元,原告贺来成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高军承担2770元,被告高军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贺来成。上诉人高军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已查明“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使用两个采暖期无问题后后付清。”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进一步查清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两个采暖期后是否有问题,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与双方的约定相违背,事实并未审查清楚。2、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己经做了变更,且未约定还款日期和违约金,上诉人不应支付其违约金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属超被上诉人一审请求审理的结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要求上诉人承担利息,并且按照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是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任何利息的。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9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贺来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延安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军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进行施工,其与无水暖施工资质的被上诉人贺来成签订低辐射供暖工程合同无效。尽管合同无效,但贺来成施工的低辐射供暖工程经过宇达公司延安电线电缆公司住宅楼工程项目部组织的验收,并且已实际交由住户使用,故贺来成要求高军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宇达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单位,应对上诉人高军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高军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款已经做出变更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553元,由上诉人高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元审判员 周俊杰审判员 牛 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南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