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7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朱祥训与吴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祥训,吴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7386号原告:朱祥训,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吴成伟,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原告朱祥训诉被告吴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住址信息,原告朱祥训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祥训撤回对被告吴成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祥训负担。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