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6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谭基权与唐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基权,唐晓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516号原告:谭基权,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31。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晓凤,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公民身份号码×××8442。原告谭基权诉被告唐晓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加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支票作担保。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了7000元现金,并委托妻子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3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补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事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却总是托词,拒不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暂计算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借款当天,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一张(面额为103000元)作为借款担保,但后来想兑现时,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2.转账回单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核对退回)、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言原件1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委托妻子通过转账方式将部分借款93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举证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当天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另外的93000元原告让其妻子巫惠冰向被告的账户汇入),被告将一张金额为103000元的支票(出票人康兵兵、收款人空白)交予原告作担保。被告后于2015年8月15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由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利率,原告诉讼中明确为年利率6.5%,本院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只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基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基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晓凤负担(被告应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逵人民陪审员  林绮玲人民陪审员  李锶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柯洁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