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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0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国章与被告孙颖、徐启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章,孙颖,徐启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93号原告:刘国章。委托代理人:高文秀,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出诉讼请求,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孙颖。被告:徐启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赵国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博,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国章与被告孙颖、徐启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铁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9月07日、2016年0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国章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秀,被告孙颖,被告徐启岩,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启岩驾驶辽MT08**号小型轿车沿铁岭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公园东100米处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铁公交认字[2015]第0117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启岩承担全责,原告无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经鉴定原告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65579.97元(其中医疗费34768.53元,护理费9561.68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85907.76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鉴定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营养费6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1000元,保全费1020元,调档及复印病治87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165579.9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辩称:对本案诉讼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用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提出。被告孙颖辩称:辽MT08**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是我,驾驶人徐启岩是我丈夫。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徐启岩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医疗费支出情况)。3、伤残等级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户籍)。5、调档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复印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6、器具费收据(证明轮椅费支出情况)。保险公司对此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孙颖、被告徐启岩提出异议,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购买轮椅,是出院后才购买的。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7、保全费、保险费收据(证明保全、保险费支出情况)。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扩大损失,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启岩举证如下:1、门诊收据两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门诊费用)。原告刘国章、被告孙颖、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刘国章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的34768.53元医疗费包含此项门诊费用。2、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交的住院押金6000元被原告拿走)。原告刘国章、被告孙颖、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徐启岩驾驶被告孙颖所有的辽MT08**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孙颖与被告徐启岩系夫妻关系。辽MT08**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启岩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辽宁省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付医疗费34768.53元(包含被告徐启岩垫付的门诊费用1795.4元),住院期间II级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购买轮椅花费23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铁岭固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7355元,鉴定费用168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费用1020元,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原告支付病志调档复印费8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启岩预交住院费6000元,原告刘国章系城镇户口,已满68周岁。本院认为,原告刘国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得到合理赔偿。责任车辆辽MT08**在被告中保铁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中保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驾驶人徐启岩负赔偿责任。徐启岩为原告垫付的7795.4元费用(门诊费1795.4元,住院费6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4768.53元;原告未对护理人员收入提供证据,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的标准101.72元/每天计算,共计95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刘国章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2015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年计算12年,共计85907.76元(31126元*12年*23%);辅助器具费按实际发生数额2300元计算;鉴定费按实际发生数额168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按鉴定结论7355元计算;诉前财产保全费按实际发生数额1020元计算;复印费按实际发生数额87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8579.97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一项,系原告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支出,应自负。辅助器具虽系出院后购买,结合原告伤情(L2椎体粉碎性骨折,左内踝、前踝骨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㈥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国章114969.44元(营养费4000元+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956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85907.76元+辅助器具费2300元+交通费1200);二、被告徐启岩赔偿原告刘国章34795.13元(医疗费28768.53元+鉴定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复印费87元+二次手术费7355元-7795.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启岩负担;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徐启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立宸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