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云与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2323号原告:叶云,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被告:舒俊,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原告叶云诉被告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6000元,经两次还款结息后,至2016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8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8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云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6月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舒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俊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由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