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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90年生。辩护人赵春云、胡德俊(实习),云南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春云、胡德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KF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刘大路k0+840米处昆玉铁路钢筋加工工地驶出左转弯进入刘大路活发路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李某某驾车行驶至刘大路k0+750米处时,其所驾车正前部右侧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并排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及孙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某某受轻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孙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李某某主观恶性小,事后积极报警并说明自己是肇事者,系自首,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抢救被害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支付了丧葬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其宣告缓刑。并当庭出示丧葬协议及收条,证明李某某、陈某某和被害人家属已达成丧葬费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经庭审查明,2016年1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KFJ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玉溪市红塔区刘大路k0+840米处昆玉铁路钢筋加工工地驶出左转弯进入刘大路活发路路段由西往东行驶,当李金权驾车行驶至刘大路k0+750米处时,其所驾车正前部右侧与在其前方机动车道内并排行走的行人张某某及孙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某某受轻伤,车辆一般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孙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9日早上,其和张某某、李某甲从橄榄湾走路去刘总旗农贸市场,在路上其被车撞到的事实;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29日早上,其在刘总旗大路路口处,碰到孙某某、张某某,其三人走到接近刘总旗农贸市场时,一辆白色的小车撞到张某某、孙某某,两人躺在地上,张某某头上冒着血,小车驾驶员是个较瘦的小伙子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某每天早上都要到刘总旗农贸市场逛,2016年1月29日早上,有人打电话说其父亲在刘总旗农贸市场附近被车撞伤,其赶到现场,其父亲已被抬上救护车,现场停着一辆面包车,据了解就是这辆车肇事,其父亲的帽子还在车顶上,路面有一大滩血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月29日8时30分许,因老板陈某某之妻吴某某叫其去拉工人,其驾驶老板陈某某的湘KFJ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万井旁边的村子出来,准备去大营街,行到刘总旗附近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其往右边打方向,就撞到两个走路的人,其停车就打120叫救护车,又打110报警,其看到车右后方六七米远的地方,躺着一个老头,头上正在流血,他后面三四米的地方躺着一个老妈妈,其就叫周围的人通知老人家属,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的事实;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丈夫陈某某在玉溪市红塔区刘总旗帮一姓吴的老板在铁路上施工,李某某是陈某某叫来帮其夫妻的,还租用了李某某的一辆货车,湘KFJ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家的,落户在陈某某名下,2016年1月29日早上,其叫李某某驾驶湘KFJx**号车到北城梅园拉工人,9点后,李某某打电话说他驾车撞到人,其赶到事故现场,见到车停在路上,地上躺着一男一女两个老人,男的已不会说话,头上在流血,女的还会说话的事实;6、云通司鉴中心(2016)病理鉴字第108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机械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7、云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4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孙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损伤为轻伤二级;8、云通司鉴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1063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某血液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的事实;9、玉红公交事认字(2016)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0、丧葬费协议、收条、遗体料理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害人家属和李某某、陈某某一方已达成丧葬费支付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另有查获经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及照片、湘KFJ6**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被害人张某某户口注销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绘图、事故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死亡人员家况表、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户口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莉人民陪审员  白胜文人民陪审员  吴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