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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林荣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荣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荣,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德清县,(以上基本情况均由被告人吴林荣自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立中,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荣及其辩护人陈立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林荣原系东莞市棋阳线材有限公司任职总经理。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吴林荣利用职务之便,在收取了广州鑫业缘公司、石排镇庙边王村田泉厂、东莞市四通实业有限公司、东莞茶山新鸿玩具制衣厂、惠州市石湾镇奥鑫隆电子厂的业务货款共计179801元之后,未上交公司而占为私有后潜逃。2016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张家港市的锡张高速鹿苑卡点例行检查时,将被告人吴林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上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吴某、包燕清、刘某、王某、黄某、柳某、陈某1、陈某2、瞿娟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转账截图、银行账号资料,收据、证明、谅解书、吴林荣报销款及业务提成统计表,接受证据清单、货款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对账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截图,调取证据请单、开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营业执照、案件说明,被告人吴林荣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林荣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荣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侵占数额有异议;2、建议对被告人吴林荣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或判处缓刑;3、被告人吴林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吴林荣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荣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林荣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林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林荣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林荣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且归案后一直拒不承认犯罪,仅在法庭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不属认罪态度好,且侵占货款至今尚未还归给被害公司,不适宜判处缓刑。故辩护人提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林荣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吴林荣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收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林荣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吴林荣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林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人民陪审员  曾雄志人民陪审员  袁慕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