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益平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益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刑终532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益平,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章镇环保所副所长,户籍所在地绍兴市上虞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益平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3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益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益平及辩护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工作人员、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居间介绍监管辖区内企业的煤炭、草铵膦生意等事项上,为个体经商人员宋某、杜某等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上述人员所送人民币共计119.883万元。1、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个体经商人员宋某与监管辖区内的浙江百得利制革有限公司进行煤炭生意提供帮助,并于2011年年底、2012年年底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宋某所送现金2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4万元。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上虞正清净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清公司)总经理汪某给辖区内的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违规处理废酸等方面提供帮助,后于2013年6、7月份非法收受汪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2014年,因浙江汇德隆染化有限公司污染环境事件案发,被告人胡益平担心受法律追究,退还给汪某人民币15万元。案发后,该15万元已从汪某处追回。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工作人员、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指使正清公司总经理汪某等人居间为金华市升阳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向辖区内浙江嘉利珂钴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珂公司)、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购买镍渣等事项中提供中介介绍,并从中赚取交易差价,先后非法收受升阳公司执行董事徐某所送人民币15万元、12.683万元,合计人民币27.683万元。4、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池州西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公司)在向监管辖区企业嘉利珂公司、新时代公司、浙江金茂橡胶助剂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等购买镍渣、铜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非法收受西恩公司副总经理朱洪波所送人民币36万元、8万元、25万元,合计人民币69万元。5、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胡益平利用担任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杜某向辖区内的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采购草铵膦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杜某所送现金2.2万元、2万元,合计人民币4.2万元,另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胡益平经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胡益平家属代胡益平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侦查人员依法冻结由被告人胡益平实际控制的贺某在财通证券的79003524股票资金账户,冻结时总资产为人民币11.836204万元,至2016年6月27日止,该股票资金账户总资产为人民币12.15399万元。2016年7月15日,被告人胡益平家属代胡益平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还查明,被告人胡益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二人次),经查证属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益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胡益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883万元[其中已退缴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0万元,暂存在本院人民币10万元,已冻结贺某股票资金账户(至2016年6月27日止该股票资金账户总资产人民币12.15399万元,按执行时的股票资金账户资产折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胡益平上诉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益平有新的立功情节,且家属代为退清了剩余赃款,并当庭提交了向本院退缴赃款727290元的汇款凭证,请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胡益平从轻处罚。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2、被告人胡益平在一审阶段检举的汪华明受贿的情况现已查证属实,对该立功情况应予以认定,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胡益平的自书检举信、调查笔录,汪华明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起诉意见书;3、被告人胡益平在二审期间检举的赵海祥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胡益平的自书检举材料,董晓良、赵海祥的讯问笔录,赵海祥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胡益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胡益平受贿的犯罪事实、归案经过及退赃、检举情况的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张某1、汪某、黄某、徐某、陶某、胡某、邵某、余某、朱某、张某2、干某真、杜某、王某、贺某的证言,暂存款票据,从嘉利珂公司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检验结果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从升阳公司提取的清单一份,从新时代公司提取的处理含镍固体废物的收购合作协议一份、从升阳公司提取的公司清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从嘉利珂公司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从新时代公司提取的供销合同三份、从金茂公司提取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从永农生物科学有限公司提取的产品购销合同三份,从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提取的杭州湾上虞工业园区环保分局文件、企业名单,汪某、胡益平、正清公司、贺某等银行账户明细,贺某证券账户冻结通知书、证券账户交易明细、证券情况表、资金情况表、历史资金情况表,扣押决定书、暂存款票据,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相关人员笔录、胡益平、汪某讯问笔录、胡益平自我交代,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益平亦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退赃。银行凭证证实,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益平家属代其向本院退缴赃款727290元。2、关于立功。被告人胡益平在一审期间检举董晓良受贿、王富忠行贿的事实经一审查证属实,并已认定其构成立功。被告人胡益平在二审期间检举赵海祥利用职务之便参股获利。经查,被告人胡益平的自书检举材料,董晓良、赵海祥的讯问笔录,赵海祥的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及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胡益平在一审判决前仅在举报董晓良时简单提及赵海祥,未检举赵的具体犯罪事实,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系在侦办董晓良案件过程中自行查获赵海祥利用职务之便参股获利的具体线索。二审期间,被告人胡益平检举赵海祥时,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赵的上述具体犯罪事实,故,被告人胡益平检举赵海祥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另,胡益平的自书检举信、调查笔录,汪华明的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益平在一审期间还检举了汪华明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上述情况在一审判决前尚未查证属实,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故,被告人胡益平检举汪华明的行为可认定为立功。综上,采纳被告人胡益平及辩护人对胡益平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及退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益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被告人胡益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又退缴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二审对被告人胡益平的量刑予以调整。上诉人胡益平及辩护人提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胡益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益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4.883万元[其中已退缴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人民币10万元,暂存在上虞区人民法院人民币10万元,退缴在本院人民币727290元,已冻结贺巧良股票资金账户(至2016年6月27日止该股票资金账户总资产人民币12.15399万元,按执行时的股票资金账户资产折算)]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