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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胡金登、刘月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胡金登,刘月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620号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琴。被告:胡金登。被告:刘月兰。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金登、刘月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胡金登、刘月兰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本金32724.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6344.75元(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暂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琴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胡金登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第二款约定,如两被告逾期归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的,两被告除归还垫付款外,还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5日,被告胡金登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94900元。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于2015年11月25日垫付17628.71元、2016年4月25日垫付15096.12元,共计垫付32724.83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胡金登、刘月兰垫付银行借款本息32724.83元后,其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胡金登、刘月兰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牡丹信用卡购车共同还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但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予以支付。经核算,截至2016年8月16日的资金占用费约为38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登、刘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2724.83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暂算至2016年8月16日为3826元,此后以32724.83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9元,由原告浙江际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胡金登、刘月兰共同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