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高保平与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平,孟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4142号原告:高保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孟军,男,成年,汉族,职业不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保平诉被告孟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孟军支付原告高保平劳动款项5000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50元由被告孟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孟军雇佣原告高保平在其所开的沙场从事挖掘机司机的工作,工作3个月后,被告孟军仍欠原告高保平劳动款5000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孟军向原告高保平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年底尽快还钱。但经原告高保平多次催要,被告孟军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高保平遂诉至本院。被告孟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孟军于2013年7月初雇佣原告高保平从事驾驶挖掘机的工作,双方当时约定原告高保平的月工资为6500元,按月支付。但被告孟军在原告高保平工作期间未能向原告高保平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原告高保平在工作三个多月后,因被告孟军的沙场停运,原告高保平不再向被告孟军提供劳务。2014年7月28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孟军在扣除原告高保平2800元后,仍欠原告高保平6000元工资。被告孟军当即向原告高保平支付了1000元现金并向原告高保平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高保平挖机司机五千元整”。后经原告高保平催要,被告孟军仍未向原告高保平支付剩余5000元劳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高保平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本院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收入受法律保护。原告高保平为被告孟军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孟军即应当按约定足额向原告高保平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孟军就未付工资向原告高保平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高保平要求被告孟军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保平所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高保平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高保平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保平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胡峰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郝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