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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4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海华与汤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华,汤文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4666号原告:孙海华(又名孙海平)。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海。原告孙海华诉被告汤文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6450元,其他损失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在本区241省道72公里处,被告驾驶苏D×××××牌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苏D×××××牌号车追尾相撞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花去修理费6450元及产生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汤文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证明该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及由被告承担苏D×××××牌号车修理责任,原告花去修理费64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利,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本案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为100%。结合原告举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修理费6450元。原告主张此次事故另有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645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