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02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权与李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权,刘晓梅,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436号原告:陈权,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志,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晓梅,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被告:李春,女,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陈权与被告刘晓梅、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玲、张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梅、李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梅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李春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利率为每月10%,具体以借据为准。如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外加收20%/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刘晓梅以工资卡向原告做抵押担保。被告李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晓梅。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刘晓梅、李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晓梅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晓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如被告刘晓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所约定的利率另加收20%/天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李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晓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晓梅、李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梅向原告陈权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刘晓梅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梅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刘晓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或利率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刘晓梅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梅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刘晓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并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梅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春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被告李春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梅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晓梅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李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梅返还原告陈权借款本金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逾期利息(本金30000元,年利率6%),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李春对判决第一项内容与被告刘晓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刘晓梅、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海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含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