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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龚某,李某某,重庆市永川公证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6737号原告徐某某,女,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号2-8,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8********。委托代理人游生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号2-8,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5********。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生,汉族,系兄弟关系,住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号*幢6-2,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63********。被告龚某,男,1986年8月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号2-8,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委托代理人雷金伟,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小区*号3-11,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6********。委托代理人黄万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4017-9。法定代表人李小莉,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模国,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龚某、李某某、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双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游生田,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金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万芳,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江模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136号2-8号房屋一套。2014年5月16日,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赵某办理了委托公证,假借其名义共同委托被告龚某出售该房屋。重庆市永川公证处违反公证程序,未尽审查义务,于2014年5月16日向龚某出具虚假公证委托书。龚某持该委托书于2014年11月17日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其和照片将上述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其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经其初步估计,涉案房屋同期合理市场价值应在30万元左右,龚某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成交,损害其利益,且龚某在获得房屋转让款后,并未向其支付房款。经了解,李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已将涉案房屋再次转卖,现返还房屋已无法履行,其认为,龚某以其与赵某的名义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应属无效。被告赵某与龚某恶意串通,虚构其签名处置该房屋,且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处置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应当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李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涉案房屋,应当在房屋合理市场价值与其成交价之间承担补足赔偿责任。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致使其损失,应在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其起诉要求确认徐某某、赵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赵某、龚某共同赔偿其房屋损失21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其房屋差价损失9万元;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在三被告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辩称,涉案房屋确系夫妻共同财产,其确实在公证处办理委托龚某出卖房屋的公证,但其系携带的其他女子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冒充原告到公证处办理的,原告本人确实不知情,本人也未到场,其委托公证的主要目的是以房屋买卖的形式抵押其在龚某处的借款6万多元,原告与其离婚也是因为其在外借款并私自出卖房屋,未与原告商量,导致二人离婚,其对原告请求赔偿21万元没有异议。被告龚某辩称,其与赵某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格为14万元,因当时房屋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及时办理过户,故双方约定到公证处办理了相关手续,由其处理该房屋。2014年11月17日,其与李某某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出卖该房屋时,房屋产权证上只有赵某一人的名字,其有理由相信赵某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如果原告认为出卖价格较低,也是原告与赵某夫妻之间的内部关系,赵某利用虚假证件办理公证委托,应由其负责,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同意龚某的答辩意见,其在购买房屋时赵某向龚某出示了全部的手续,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陈述,2014年5月16日,赵某与一名持有原告身份证件的女子共同到其公证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经公证处审查相关证件符合办理公证委托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向其出具了公证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到其公证处反映公证委托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前来办理公证委托的也不是其本人,且原告认为档案资料中办理公证时的女子的身份证件有异议。但公证处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中房屋已赠与他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赵某与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北路136号2-8号房屋出卖给龚某,房款为14万元,该房屋处于抵押贷款状态,抵押贷款金额为6万元,由龚某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7万元,交付房屋后由龚某偿还抵押贷款6万元,余款1万元在赵某交付相关资料后支付。合同签订当日,龚某向赵某转账7万元。同日,赵某携带一名女子与龚某一同前往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办理了委托书公证,该女子持有徐某某的身份证件及结婚证(两份证件中除相片与本案原告徐某某不同外,其他的身份信息均一致),公证的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赵某、徐某某系夫妻,共同所有一套房屋,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136-2-8号住宅……。因委托人不能亲自前往,特委托龚某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下列事项:一、与购房方协商、签订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并收取售房款;二、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买卖过户手续;三、在税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税费手续;四、若购房方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房,配合购房方在有关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在银行开户和销户;五、办理水、电、气、闭路电视的更名过户手续等有关事项。受托人就上述委托事项所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书,委托人均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期限至办结为止。2014年11月17日,龚某以赵某和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李某某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2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李某某,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6日,李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徐朝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6年3月24日,公证处对徐某某进行询问,徐某某陈述涉案房屋系其与赵某共有,系赵某继承的其父亲的遗产,其未到公证处办理过委托卖房的相关公证,其也不知道该事情,其在离婚时,赵某才告知其他已委托他人将房屋卖掉并办理了委托公证,其不知道房屋的出卖价格,也不知道买方是谁。另查明,赵某于2013年8月8日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案外人阳丽,抵押贷款金额为6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注销该抵押权。赵某与徐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离婚,离婚协议载明涉案房屋归儿子赵学樑。2016年3月1日,赵学樑表示不予接受该赠与房屋。庭审中,徐某某认为赵某与龚某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赵某以欺诈的形式办理虚假的委托公证,而龚某作为受托人与李某某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涉案房屋,损害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1、2项的规定,认为赵某、徐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赵某、龚某、李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应承担连带责任。赵某陈述其与龚某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其在阳丽处的抵押贷款6万元属实,其中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由龚某代为偿还。龚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名义上合同相对人是徐某某、赵某与李某某,实际上是其与李某某,房屋出卖人是其自己,因为赵某已于2014年5月16日将房屋售予其,且其也向赵某支付了对价,只是没有过户,办理委托公证只是为了节约相关税费,办理委托公证时其不知道赵某携带的女子并非徐某某本人,故其不存在过错,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李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7日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确实是其与龚某,因为当时龚某出示了所有的手续材料,其也向龚某支付了房款,其真实有效。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处档案材料、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赵某与龚某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但从龚某支付房款和注销抵押的情况看,赵某与龚某之间真实的意思是房屋买卖。虽然其后龚某以赵某、徐某某受托人的身份与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上该合同的相对人为龚某和李某某,现徐某某要求确认龚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对徐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徐某某要求龚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徐某某要求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徐某某要求第三人重庆市永川公证处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公证行为中,若因赵某的欺诈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因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亦不同,同样也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故对徐某某要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郑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