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与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杭州萧山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双港开发区出口产品加工园区。法定代表人:单鑫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25569590-8。法定代表人:娄玉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璐沣,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XX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4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XX公司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并未给鑫盛公司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直接当庭宣判,故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变更诉讼请求是因在书写诉讼请求时发生笔误,为纠正错误而将诉请中的数额79656.5元变更为78656.5元。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盛公司立即支付XX公司货款79656.5元,并赔偿XX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2898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4.85%计);2.诉讼费由鑫盛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鑫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865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向鑫盛公司提供罗口的衣服配件,后经双方结算鑫盛公司尚欠XX公司价款78656.50元,约定在2015年6月底付清。因鑫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XX公司提起一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鑫盛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鑫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78656.5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鑫盛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公司一审起诉时所提交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被告(鑫盛公司)书面确认至今尚欠原告(XX公司)货款78656.5元”,XX公司的该种陈述可与鑫盛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凭证中确定的其尚欠XX公司货款数额为78656.5元相对应,由于XX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中将该欠付货款数额错误书写为79656.5元,与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产生出入,故于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正确的欠付货款数额78656.5元,此种变更是以鑫盛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作为依据,且并未加重鑫盛公司的负担,故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要求鑫盛公司支付货款7865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鑫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由衢州市鑫盛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斐代理审判员  XX力代理审判员  李洁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不换 来自: